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無其事者,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證人 吳獻堂 於警訊及偵審中所供前後矛盾,有再行傳訊之必要,原審未予傳訊,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又上訴人既否認犯行,證人供述復矛盾,原判決不採上訴人之辯解,亦未載明其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係依上訴人於警訊之自白與證人吳獻堂(其非法吸用安非他命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於警訊所為相同之供述,以及扣案吳獻堂被警當場查獲欲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新台幣五千元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吳獻堂之犯行。對於吳獻堂於警訊及第一、二審中所為不一及一致之供述,如何取捨判斷;又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伊於警訊因遭警刑求始為不實之自白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均依查證結果,於原判決理由中逐一詳加說明及指駁。就此以觀,原判決殊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亦顯見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之資料執以指摘。依首開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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