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五二、一六○三七、一七四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連續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此部分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質疑原判決論處其搶奪罪刑,所依憑之證據何在﹖被害人 薛黃桂 銀行指認錯誤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或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事訴訟法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此項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係,在客觀上有其調查之必要性者而言。原判決理由欄已說明證人 徐玉鳳 與上訴人有同居關係,證言難免偏頗,上訴人請求傳訊徐玉鳳證明其無搶奪財物,核無必要,自無上訴所指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原判決既已敍明各項證據取捨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復無違證據法則。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