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號
上訴人 陳華平 代理人 吳桂園 被告乙○○
甲○○丙○○丁○○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更㈡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條文之規定甚明。上訴人陳華平自訴被告乙○○甲○○、 梁兆區 、丁○○製作內容不實之同鄉會會員名冊,呈報台中市政府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依其所訴事實,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至於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度自更字第二一號聲稱被告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係上訴人誤解法律,自不受引用法條之拘束)。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