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五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據被害人呂 簡麗雲 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述,並未看清楚兇犯持何物品,不知他手有拿刀,則上訴人之行為,並未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符合,原審未詳加調查,維持第一審論處強盜罪刑之判決,即有違法云云。惟查:被害人於警訊對質問:「歹徒持何種刀械?」,雖答稱:「當時我未看清楚持何物」(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然檢察官偵查時稱:「我不記得有無反抗,及有無受傷,很緊張,很害怕,情況雖然不知他有無拿刀,情況我無法反抗,我的力氣無法反抗」(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背面),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稱:「臨時起意對『呂』搶劫,我右手拿刀,『呂』當時有一點反抗,我不小心劃傷她,劃傷後她就沒反抗,我要搶時,向『呂』說蹲下不要動」(見偵查卷第二十頁正面),原審因而認定上訴人持水果刀喝令不准動,見簡麗雲狀似欲抵抗,即以強暴手段揮刀劃傷其左手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走收銀機中之財物。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核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於調查或採證違法之問題存在。上訴意旨就原審合法確認之事實,仍任意指摘不構成強盜罪,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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