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號
上訴人乙○○○
丙○○ 陳學良 陳石玉 曾宇生 方慶豐 董錦 陳 蔡貴珠 石漢章 石漢明 石國雄 石漢清 石漢正 徐 石寶貴 施石寶桃 石寶珠 石閃 黃石彩秀 石學坤 石學論 劉石彩雲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茲上訴人乙○○○、丙○○、陳學良、陳石玉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共同訴訟人曾宇生、方慶豐、董錦、陳蔡貴珠、石漢章、石漢明、石國雄、石漢清、石漢正、 徐石寶貴 、施石寶桃、石寶珠、石閃、黃石彩秀、石學坤、石學論、劉石彩雲, 爰將 曾宇生等十七人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七萬三千五百十七元,依法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二萬四千七百三十八元,被上訴人已繳五千四百八十一元,不足一萬九千二百五十七元,經原審裁定命其於七日內如數補繳,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送達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迄未補繳。足見被上訴人之訴為不合法,第一審及原審誤認為合法,從實體上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自有未合。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將第一審及原審判決併予廢棄,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李慧兒法官曾煌圳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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