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庚○○
26號己○○
16號戊○○乙○○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600、23616、24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甲○○因與緯達皮革有限公司(下稱緯達皮革公司)之負責人 洪永益 及股東丁○○○有股權糾紛,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96年8月30日,教唆蔣被告庚○○毀損緯達皮革公司之設備,被告庚○○遂夥同被告己○○、戊○○、乙○○及丙○○等4人,基於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由被告甲○○駕車搭載被告庚○○等5人至臺中市○區○○○街○○巷○○號之緯達皮革公司之工廠現址附近後,隨即先行驅車離去。被告庚○○等5人則分持球棒及高爾夫球桿進入工廠,將工廠辦公室內之玻璃、電腦、冰箱、對色燈、推車、白鐵鼓關制器及磨皮機控制器等設備砸毀,足以生損害於洪永益及丁○○○,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9條、第354條之教唆毀損罪嫌、被告庚○○、己○○、戊○○、乙○○、丙○○涉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起訴書認被告等人上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而與毀損罪具有想像競合關係,惟被告等人之行為不符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此部分已據公訴人當庭予以減縮更正)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9條、第354條之教唆毀損罪提起公訴,被告庚○○、己○○、戊○○、乙○○、丙○○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
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洪永益、丁○○○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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