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0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21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斗簡字第3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81年9月15日,以80年度訴字第94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於83年7月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於假釋期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於85年6月12日、86年3月30日,以85年度上訴字第2047號、86年上訴字第32
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年2月確定,嗣前開2罪刑復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6年2月14日以85年度易字第51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假釋乃經撤銷,所餘殘刑與後案有期徒刑之刑期入監接續執行後,復於90年3月6日假釋,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上開保護管束嗣經撤銷,所餘殘刑於92年3月26日入監執行,而於94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雖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95年9月26日下午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之OK便利商店前,交付其所有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上開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供作幫助詐騙他人時提款、轉帳、匯款之用。而前揭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上開丙○○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乃基於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於95年10月15日下午4時許,在雅虎奇摩網站聊天室內,結識已成年之甲○○並互留電話後,即撥打電話予住所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18之甲○○,佯稱其係綽號「小夢」之女子,倘甲○○欲與之援交,即須先依指示匯款以便確認身分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4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農會,匯款新臺幣(下同)22,983元入丙○○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嗣因甲○○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北斗簡易庭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1005號卷第73、78-8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960004161號刑案偵查卷第5-7頁),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田中鎮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95年11月7日營字第0951101553號函及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等件附卷可稽(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960004161號刑案偵查卷第8、12、14-16頁),是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本件被告交付其帳戶存摺等物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其有容認己有之帳戶存摺等物供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時使用,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為灼然。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僅提供該帳戶存摺等相關物品,為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查無被告有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是被告僅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1年9月15日,以80年度訴字第940號判處有期徒刑
3年4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於83年7月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於假釋期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於85年6月12日、86年3月30日,以85年度上訴字第2047號、86年上訴字第3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年2月確定,嗣前開2罪刑復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6年2月14日以85年度易字第51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假釋乃經撤銷,所餘殘刑與後案有期徒刑之刑期入監接續執行後,復於90年3月6日假釋,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上開保護管束嗣經撤銷,所餘殘刑於92年3月26日入監執行,而於94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提供帳戶存摺等物予他人使用之手段,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對被害人甲○○所生之損害,與被告犯罪之次數為1次、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而本件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適用減刑之情形,故應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就其宣告刑諭知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交付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之前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雖係被告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且並無約定交還之時間,顯見被告已有移轉所有權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意。從而,上揭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之物,且均非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再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前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雖係上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對於幫助犯之被告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緝字第1653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丙○○預見交付存摺等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詐騙集團用作財產犯罪工具,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表示表示容任該男子,以行不法之事。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5年10月14日上午8時許,在網站上佯稱欲與被害人乙○○一同出遊,但須先按其指示操作提款機以便確認身分云云,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匯款5,068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嗣被害人乙○○發現有異,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罪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經查: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無非以被害人乙○○警詢時之證述、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95年11月7日營字第0951101553號函及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為論據。惟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
1日起施行,新修正施行之刑法業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且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故必須正犯已著手實施犯罪,幫助犯始有成立之餘地。本案上開論罪科刑部分,被害人甲○○遭詐欺取財既遂之時間為95年10月15日;併案部分之被害人乙○○遭詐欺取財既遂之時間則為95年10月14日,是詐欺取財罪正犯犯罪之時間均係新修正刑法施行之95年7月
1日之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故縱認被告有幫助他人對被害人乙○○犯詐欺取財罪,其幫助犯行之時間已因在新修正刑法施行以後,而無連續犯之概念,且被告之幫助行為係在正犯實施詐欺取財行為而使用其帳戶時,始行成立,被告交付所有帳戶存摺等物時,尚非屬幫助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自無從與本案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成立連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餘地,應依前揭幫助犯從屬性之原則,從正犯論以數罪處斷,檢察官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無從審理,應退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梁高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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