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1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 律師複代理人 洪宗仁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因被告之被繼承人 巫有漢 生前陸續向原告借貸,經更換借據結算後,交付原告以巫有漢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86年9月14日、到期日為88年9月14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發票日為88年6月6日,到期日為90年6月6日,面額為10萬元之本票二紙予原告,作為借貸之憑證,並約定利息每萬元每天三分,即每萬元核算年息為百分之十點八。詎前開借款債務僅付息至88年10月7日,且至88年10月7日止,被告之被繼承人尚欠原告利息4萬元,至本金及其餘利息則迄未清償,而被告之被繼承人巫有漢於90年4月18日死亡,為此,原告於90年8月29日爰依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巫有漢之繼承人提起給付票款之訴,經本院判決巫有漢之七位繼承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國88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確定。原告現仍有110萬元之債權對被告存在,被告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清償該110萬元借款及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88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以:原告前已就100萬元勝訴之判決對其姐姐強制執行受償完畢,剩下本案的110萬元債務,其他的被繼承人亦應一同承擔,原告僅向其一人求償,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及繼承任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此民法第1147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債權人自得專對債務人中之一人,請求為全部之給付。本件被告對其被繼承人巫有漢所欠原告之債務,尚有110萬元未清償,及被告並未拋棄繼承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縱有其他巫有漢之繼承人存在,原告仍得僅向被告一人為全部清償之請求;是被告抗辯核無理由,不能採取。原告主張依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88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併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書記官林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