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02號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5年6月23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十七時十分許,在臺中市○○路、上石北二巷口處,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不依規定,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在案。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當時正欲從上石北二巷左轉西屯路,伊已先確認右方並無來車後,始行左轉,因對方擦撞之位置係在左後車門,足見事故係因對方搶快而生,伊實已盡注意之能事,爰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通過,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正式公布施行。而該條例第四十五條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對受處分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最初裁處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之規定裁處之。又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定有明文。又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十七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與上石北二巷口時,因不依規定而肇事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事發地點之西屯路係屬幹線道,上石北二巷則屬支線道,且上石北二巷路口並設劃有倒等邊三角形之「讓路」禁制標誌,此業據證人即當場值勤之員警 謝水西 到庭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是行駛於西屯路上之車輛既有優先路權,即無搶快之情可言,受處分人所辯,尚無可採,本件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已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應援前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法,裁罰數額亦未失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書記官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