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訴人 施靜伶 住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號
黃阿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明諭 律師被上訴人 謝錫惠 訴訟代理人 鄧藤墩 律師
劉睿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4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24日23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高雄市左營區榮總路223巷西往東方向行駛並右轉入榮總路,同時與原違規臨停在上開T字路口所劃設紅色實線、後沿榮總路南往北方向逆向起駛欲左轉入榮總路223巷之不明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會車後,沿榮總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榮總路21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其車輪遂輾壓稍早自行倒臥在該處之行人即上訴人施靜伶(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施靜伶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及皮下氣腫、肺挫傷、右側骨盆骨折、腰椎第一節至第五節右側橫突骨折、左側股骨幹骨折、額頭撕裂傷、左耳撕裂傷、右肩撕裂傷、左腳第3趾撕裂傷及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施靜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6,691元、看護費用60,000元、醫療輔具費用1,800元、交通費47,080元、勞動能力減損3,465,582元之損害,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001,116元,合計4,652,269元,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金額1,509,585元,尚得請求3,142,684元。又上訴人黃阿美係上訴人施靜伶之母親,單獨扶養上訴人施靜伶長大,2人相依為命,關係親密,施靜伶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經診斷目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終身無法工作乙情,恐須一輩子受上訴人黃阿美照顧,令上訴人黃阿美傷心至極,故被上訴人所為,係對上訴人黃阿美基於與上訴人施靜伶之母子關係身分法益之侵害,且情節至為重大,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施靜伶3,142,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黃阿美500,00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暨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施靜伶酒醉躺臥在視線不良之快車道,正位在被上訴人駕駛之右側A柱視線死角處,致被上訴人無從察覺上訴人施靜伶倒臥該地,且被上訴人駕駛之甲車在榮總路上完全轉正至系爭事故發生,前後間隔僅約1秒鐘,依一般人之生理平均反應時間為0.66秒至1.5秒之間,被上訴人可得反應之時間不足上開平均反應時間,可知被上訴人在甲車轉正後對於上訴人施靜伶倒臥在車道上之車前狀況確實猝不及防,故被上訴人不具有過失之責任。縱認被上訴人具有過失,然就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前往二林基督教醫院急診、大腸直腸外科就診部分與系爭事故無關聯性;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書及精神鑑定書未斟酌上訴人施靜伶之職業、智能、年齡等各種因素,且鑑定書中所引用「詳解損害賠償法」乙書,關於勞動能力之減少程度,更未有勞動力減損換算百分比之相關內容,不得遽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且上訴人施靜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失眠及大量服用安眠藥等情況,然鑑定結果及建議中仍載敘:因車禍後遺症影響使施員產生心情沮喪、憤怒、失眠、酒精濫用等症狀,精神鑑定報告書之論理顯然前後矛盾,故不得作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施靜伶、黃阿美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施靜伶、黃阿美分別就其敗訴其中1,746,222元、200,000元本息,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而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補陳:上訴人施靜伶並非酒醉倒臥於路邊,實際上係因手上的外帶食物整袋掉落,為撿拾而臨時蹲下,旋即遭被上訴人撞擊輾壓,被上訴人有充分之視線及足夠之時間能作出反應、閃避,被上訴人卻貿然右轉而未注意上訴人施靜伶處在路邊並輾壓上訴人施靜伶,顯有過失,且應負較重之過失比例。原審認定上訴人施靜伶受有損害共4,651,153元不爭執,上訴人施靜伶主張負擔30%與有過失責任,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1,509,585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施靜伶1,746,222元(計算式:00000000.7-1,509585=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施靜伶1,746,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黃阿美200,00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暨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4日23時23分許駕駛甲車,自高雄市左營區榮總路223巷西往東方向行駛並右轉入榮總路,同時與原違規臨停在上開T字路口所劃設紅色實線、後沿榮總路南往北方向逆向起駛欲左轉入榮總路223巷之乙車會車後,沿榮總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榮總路219號前時,被上訴人車輪遂輾壓過上訴人施靜伶,致上訴人施靜伶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及皮下氣腫、肺挫傷、右側骨盆骨折、腰椎第一節至第五節右側橫突骨折、左側股骨幹骨折、額頭撕裂傷、左耳撕裂傷、右肩撕裂傷、左腳第3趾撕裂傷及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二)上訴人施靜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5,581元、看護費用60,000元、回診交通費47,080元、醫療輔具費用1,800元。
(三)上訴人施靜伶自系爭事故發生至其65歲為止,期間為21年4個月,以每月薪資24,000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
(四)上訴人施靜伶已受領之1,509,585元強制險理賠。
五、本件爭點為:
(一)被上訴人是否應負過失責任?上訴人施靜伶所受損害為多少?上訴人黃阿美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施靜伶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若有,上訴人施靜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過失比例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是否應負過失責任?上訴人施靜伶所受損害為多少?上訴人黃阿美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2.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109年度交易字第46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依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顯示,被上訴人案發前駕駛甲車準備右轉而與逆向之乙車於T字路口交會時,甲、乙兩車均減速停止,後甲車先起步往前行駛後再打方向燈準備右轉,並先繞過乙車(車頭)後再進行右轉,期間乙車起步往轉角內靠讓道給甲車,嗣甲車完全右轉進入總榮路並無減速,且些微加速行駛一小段後,甲車車尾有些微往上翹震動等情。由此可見,甲車繞過乙車車頭並準備右轉前(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3時14分41秒至42秒),已無因乙車遮擋駕駛座之人自右側車窗看出視線之情形,應可自其右側車窗觀看到榮總路南向快車道路況及與其會車中之乙車行進狀態。又上訴人施靜伶倒臥位置並非緊鄰該T字路口,而係距離路口(以北向車道之停止線延伸至南向車道處為準)約6.1公尺處,甲車準備右轉前之位置係在斑馬線上而距離上訴人施靜伶更逾6.1公尺(見交易卷第199頁、第231至235頁、交上易卷第203頁),佐以甲車係轎式自用小客車,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見發查卷第69頁),則以甲車之車體及座位之高度而言,上訴人施靜伶倒臥位置確屬在被上訴人當時駕駛甲車可自其右側車窗看到之視野範圍內。而案發時上開T字路口及榮總路段兩側均有路燈照明,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參(見交易卷第225至241頁),則被上訴人駕駛甲車,以駕駛情形及當時有路燈照明,應可預見上訴人施靜伶倒臥路上在車道上,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轉彎右側之路況,即貿然右轉導致上訴人施靜伶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甚明,且上訴人施靜伶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施靜伶之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而被上訴人於右轉前本應注意其欲轉入車道之車前狀況,且於超越乙車車頭後已無視線受阻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自應於確認其欲右轉之前方路況安全無虞方得進行右轉,則被上訴人辯稱無足夠時間反應及煞停時間,即與判斷被上訴人是否應負過失責任無涉,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故被上訴人辯稱並無過失責任,尚非可採。
3.系爭事故造成上訴人施靜伶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茲就上訴人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⑴上訴人施靜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5,581元、看護費
用60,000元、回診交通費47,080元、醫療輔具費用1,8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施靜伶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雖爭執彰化二林基督教醫院關於急診、大腸直腸外科之醫藥費1,110元,惟上訴人遭車輪碾壓,其受傷部位廣泛,有骨盆、腰椎骨折,可認上開醫藥費與系爭事故有關,故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所辯,自非可採,則上訴人施靜伶得請求醫療費用共為76,691元。
⑵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被上訴人施靜伶受有系爭傷害,經臺
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定:上訴人施靜伶於111年6月10日於本院復健科鑑定其健康情況如下:意識清楚,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正常。下肢無力且感覺麻木,肌力3分。須使用助行器站立,倚賴輪椅長距離行動。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第七類肢障),且經勞保局核定為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2-4項神經失能。又經本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後顯示有認知障礙,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1-4項精神失能。合併以上兩項失能後,提升失能等級為第五級失能,依據 曾隆興 所著「詳解損害賠償法」一書換算勞動力減損
84.59%等語,有臺中榮總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49頁),而上開鑑定結果係依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家族史,並經神經及身體檢查、心理測驗後,本於專業知識及臨床經驗,參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及曾隆興所著詳解損害賠償法書而綜合判斷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自屬可採。被上訴人雖辯稱鑑定報告書不可採等語,惟鑑定報告書已考量職業、年齡、智能、身心狀態等因素,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及曾隆興所著詳解損害賠償法書僅是鑑定報告書引用之文獻及參考資料,並非據此為唯一判斷依據,故被上訴人所辯,自非可採。上訴人施靜伶自系爭事故發生至其65歲為止,期間為21年4個月,以每月薪資24,000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600,365元【計算方式為:243,619×14.00000000+(243,619×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3,600,364.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12+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上訴人施靜伶請求勞動能力減損3,465,582元,未逾上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⑶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而發生,造成上訴人施靜伶受有系爭傷害,且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影響原本生活,則上訴人施靜伶不僅因系爭事故承受身體傷痛並造成生活上之不便,堪認系爭事故確已造成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上訴人施靜伶自 陳國中 畢業,事故發生前為養殖場員工,月薪約45,000元等語,被上訴人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等語(見原審卷第44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本院斟酌上述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施靜伶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施靜伶所受非財產上損失即精神慰撫金以1,0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不應准許。
⑷從而,上訴人施靜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76,691元、
看護費用60,000元、回診交通費47,080元、醫療輔具費用1,800元、勞動能力減損3,465,582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之損害,合計4,651,153元。
4.上訴人黃阿美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係指被害人因事故所受之損害造成被害人與前開有身分關係之人在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之重大質量變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⑵上訴人黃阿美主張自上訴人施靜伶受傷後即持續照顧,且
上訴人施靜伶受傷嚴重須終身仰賴他人照護,導致黃阿美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等語,惟上訴人黃阿美為上訴人施靜伶之母親,上訴人施靜伶受有系爭傷害,衡情雖必引來精神上痛苦,惟此係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深受,難謂已造成其與原告施靜伶之間在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且上訴人施靜伶於111年已有申報薪資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則上訴人施靜伶尚非須終身仰賴他人照顧,綜上可認上訴人施靜伶雖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惟尚未剝奪上訴人黃阿美基於母女關係與上訴人施靜伶間關於家庭圓滿之親情、倫理互動,是以上訴人黃阿美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施靜伶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若有,上訴人施靜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107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後段亦有明文。
2.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上訴人施靜伶因酒後意識能力大幅下降而倒臥於車道上,亦應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負與有過失責任。上訴人施靜伶雖主張係跌倒後蹲著撿拾物品等語,惟依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所示,上訴人施靜伶係在車道上突然倒地,而倒地後身體有往畫面右邊移動,接著人影被交通號誌擋住等情(見交易卷第199、227、229頁),且證人即目擊證人 秦孟旻 證述:因為當時距離比較遠,還沒到便利商店的時候,在我的視線範圍裡面他是比較小的,但我知道位置在哪裡。就是一個黑色的袋子,就像黑色大垃圾袋,但是因為我的距離的關係,我沒有辦法確定是躺著還是蹲著等語(見交易卷第218頁),參以上訴人施靜伶於案發當日23時52分許經醫院採檢血液,測得其血中酒精濃度為246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3毫克)乙節,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4日高總管字第1093401636號函、109年8月13日高總管字第1093403143號函在卷可參(見交易卷第31至33、113頁),足認上訴人施靜伶係突然倒臥於車道上,倒臥後因不勝酒力而未能馬上站立,其身影向畫面右方移動顯非起身撿拾物品,否則倘一般人行走於車道上突然跌倒並掉落物品,理應會立即起身環顧周圍來車後再決定是否撿拾物品,惟上訴人施靜伶確實倒臥後未立即起身站立,而仍待在原倒臥處,故上訴人施靜伶主張係跌倒後蹲著撿拾物品等語,尚非可採。本院審酌兩造路權歸屬、肇事情節、違規程度等,認兩造之過失比例分擔應為上訴人施靜伶負擔8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負擔20%之過失責任。從而,依兩造應負擔之過失比例計算,上訴人施靜伶得請求金額為930,231元(計算式:0000000×20%=930231,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上訴人施靜伶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509,58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施靜伶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從而,上訴人施靜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930,231元,經扣除上訴人施靜伶已受領之1,509,585元,上訴人施靜伶已不得再向被上訴人為請求。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施靜伶1,746,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黃阿美200,00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暨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楊捷羽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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