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4號原告 王立恆 被告 張權
磐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宴年 上列當事人因刑事傷害案件(112年度簡上字第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上字第5號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號),經本院刑事第二審合議庭將本訴裁定移送前來,故本件審理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
二、被告張權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張權受僱於被告磐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大學17二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一樓擔任保全人員。原告於111年7月11日上午10時許,因系爭大樓當時不同樓層至少有2人感染新冠肺炎,要求張權戴好口罩。張權竟於原告談話時,徒手拍擊原告左手背,致原告受有左手背挫傷紅腫3×3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就醫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46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及精神上損害29,540元,合計3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磐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0日收受之翌日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張權僅係因原告以手指相指而推開原告手掌,並非毆打原告,原告就醫卻稱遭到毆打,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至41頁):
㈠張權受僱於磐石公司,在系爭大樓一樓擔任保全人員。
㈡張權於111年7月11日10時許,因不滿原告於談話過程中以左手手指相指,為拍開原告左手,徒手拍擊原告左手背。
㈢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㈣原告支出醫療費460元。
㈤張權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1990號判決認定犯傷害
罪,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張權與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
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刑事確定判決)。㈥原告係48年次之成年男子,學歷為大學畢業,名下無財產或所得。
㈦張權係55年次之成年男子,學歷為高中畢業,擔任保全人員,111年受領給付總額為357,550元。
㈧張權與磐石公司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本件爭點: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若干元為適當?
五、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除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外,僱用人與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已盡相當之注意,係指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應衡量其將從事之職務,擇能力、品德及性格適合者任用之,並於其任職期間,隨時予以監督,俾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應注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而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91號、99年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參照)。查張權受僱於磐石公司,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因不滿原告於談話過程中以左手手指相指,而拍擊原告左手背,致原告經診斷受有紅腫3×3公分傷害,支出醫療費46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11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刑事確定判決、原告於事後向磐石公司反應事發經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見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號刑事案卷,下稱刑事附民卷,第15至43、61頁),磐石公司亦未提出有何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事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就醫支出醫療費46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11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可考(見刑事附民卷第45頁),堪信為真,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60元醫療費,洵屬有據。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則依原告係48年次之成年男子,學歷為大學畢業,名下無財產或所得,及張權係55年次之成年男子,學歷為高中畢業,擔任保全人員,111年受領給付總額為357,5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復有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9頁、本院限制閱覽卷),審酌侵權行為發生緣由、情節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應以1,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磐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2月20日收受之翌日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楊捷羽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書記官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