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34號被告 龔麗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3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龔麗平係大陸地區人民, 江志陽 則為臺灣地區人民。江志陽明知被告擬以假結婚入境方式非法來臺工作,兩人均無結婚之真意,竟均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約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由甲男陪同江志陽於92年5月13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後,推由江志陽於同年6月6日與無結婚真意之被告辦理結婚手續。迨領得大陸地區所發給之結婚公證書,辦妥結婚登記後,江志陽隨即返臺,並持該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取得認證證明後,於92年7月9日至臺北縣板橋市(嗣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其與被告於92年6月6日結婚之戶籍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及江志陽之國民身分證。92年7月23日,江志陽持上開文件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嗣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國移民署),以來臺探親為由,申請被告入境獲准,使被告得於92年10月5日非法入境臺灣,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江志陽被訴共犯上揭犯行部分,業經本院論處罪刑確定)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及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
1亦有明定。另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就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追訴權時效期間由10年提高為20年,且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由「開始偵查之日」修正為「提起公訴之日」,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追效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而修正前刑法第83條所稱「依法律之規定,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者,係指審判程序之所以不能開始,或開始後之所以不能繼續進行,係因法律規定之原因或事由,包括依刑事訴訟法第294至
297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之1等規定裁定停止審判,以致於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在內。
三、經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其法定刑分別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及「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次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見起訴書第1頁倒數第1行及第2頁第8行),被告係於92年7月9日辦理不實結婚登記,並於同年10月5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2項規定,其最後犯罪成立之日為92年10月5日。㈡依卷內證據資料,本案係入出國移民署於101年1月10日報
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實施偵查,案經檢察官於101年6月11日作成起訴書,對被告及江志陽提起公訴後,於101年7月17日繫屬於本院,本院則於101年8月13日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之1裁定停止審判(嗣於108年7月17日裁定繼續審理)。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
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若已實施偵查,則追訴權即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又案經提起公訴且在審判「進行中」,其追訴亦無不行使之情形,當亦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從而,上揭101年
1月10日至101年8月13日期間(共計6月35日),扣除起訴翌日(即101年6月12日)至繫屬本院前一日(即101年
7月16日)之35日,共計6月之未實施偵查及審理期間,即係追訴權時效因開始偵查及審判進行中而停止進行之期間。㈢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
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最後犯罪成立之日既為92年10月
5日,則其所犯之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自翌日(即92年10月
6日)起算10年,又被告前經本院裁定停止審判以致於追訴權停止進行,依修正前第83條第3項規定,其停止原因於達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期間(即10年)4分之1(即2年
6月)時,視為消滅。從而,本件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應自92年10月6日起算12年6月(即10年加2年6月),再加計上揭因開始偵查及審判進行中而停止進行之期間(即6月),於105年10月5日時效完成。本案時效既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明佳
法官胡修辰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