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4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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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4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敷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敷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POTERMAN藍色迷彩長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佰貳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17時30分許」更正為「15時49分許前某時(見偵字第11645號卷第8頁上方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原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後,可知新法係將罰金數額提高,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即POTERMAN藍色迷彩長夾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內含學生證2張、金融卡2張、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現金120元),其中POTERMAN藍色迷彩長夾1個、現金120元,因均未扣案或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 王柏偉 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金融卡2張、學生證2張,雖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上開物件乃專屬告訴人個人身分證明之用,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證件等即失去功用,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645號被告蔡敷華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敷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3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旁,趁王柏偉於籃球場打球之際,徒手從王柏偉放置於一旁之背包內竊取POTERMAN藍色迷彩長夾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內含學生證2張、金融卡2張、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現金12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王柏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柏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敷華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柏偉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被告穿著外貌照片1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取上開財物(價值合計2,12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檢察官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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