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7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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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7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宗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3行原記載之「民國111年6月2日」應更正為「民國110年6月2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宗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顯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且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而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認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91號被告謝宗儒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9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2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6月6日6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附近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112年6月6日4時38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7樓之「一品沅商旅」內執行臨檢,查獲謝宗儒友人持有毒品,再經徵得謝宗儒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宗儒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編號:112N408)、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N408)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檢察官蔡明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李美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