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7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瑞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08、11943、12057、12215、12723、13113、131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瑞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潘瑞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犯罪時、地」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欄所示之方法,竊取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花用殆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潘瑞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 陳怡安 、 余渼涵 、 林宗俊 、 方裕閑 、 范博登 、 王珂玟 、 顏國圳 、 蔡美玲 於警詢中證述。
(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及作案用工具照片。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所用之扳手,足以破壞選物販賣機台錢箱鎖頭,足認係質地堅硬之物,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當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8所為,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6、7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如附表所示之8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仍不思正途,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均生危害,顯欠缺法治觀念,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各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徵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附表編號1至8「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為被告各次竊盜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次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作案用之扳手及鑰匙等物,固屬犯罪工具,然並未扣案,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前開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上開行竊工具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地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證據資料宣告刑及沒收1.112年1月23日13時50分許/臺南市○市區○○里000號旁鐵皮屋潘瑞文於左列時間進入左列地點,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破壞陳怡安、余渼涵管領之選物販賣機台錢箱鎖頭後,竊取其內之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1千元得手。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23-33頁)潘瑞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12年1月4日10時54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TIME二代選物販賣機店潘瑞文於左列時間進入左列地點,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破壞林宗俊管領之選物販賣機台錢箱鎖頭後,竊取其內之現金共計2萬元得手。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17-35頁)潘瑞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12年1月23日7時40分許/臺南市○○區○○000號動魄選物用品社潘瑞文於左列時間進入左列地點,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破壞方裕閑管領之選物販賣機台錢箱鎖頭後,竊取其內之零錢共計4萬元得手。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三卷第29-49頁)潘瑞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12年1月12日9時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Time吉二代選物販賣機店潘瑞文於左列時間進入左列地點,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破壞范博登管領之選物販賣機台錢箱鎖頭後,竊取其內之零錢共計1萬5千元得手。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四卷第15-21頁)潘瑞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12年2月1日7時35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潘瑞文於左列時間進入左列地點,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破壞王珂玟管領之選物販賣機台錢箱鎖頭後,竊取其內之零錢共計2萬5千元得手。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五卷第15-19頁)潘瑞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11年12月12日8時52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潘瑞文於左列時間進入左列地點,持自備之鑰匙1支打開王珂玟管領之選物販賣機台後,竊取其內之零錢共計540元得手。1.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六卷第19-29頁)2.作案用之鑰匙照片(見警六卷第35頁)潘瑞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佰肆拾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11年12月12日9時16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優品娃娃屋潘瑞文於左列時間進入左列地點,持自備之鑰匙1支打開顏國圳管領之選物販賣機台後,竊取其內之零錢共計400元得手。1.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六卷第31-35頁)2.作案用之鑰匙照片(見警六卷第35頁)潘瑞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112年1月16日6時59分許/臺南市永康區龍橋街186巷旁潘瑞文於左列時間進入左列地點,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破壞蔡美玲管領之選物販賣機台錢箱鎖頭後,竊取其內之零錢共計300元得手。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七卷第13-27頁)潘瑞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