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6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豐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73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71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豐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豐竣於民國111年5月28日上午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00號旁之東西向防汛道路(為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近與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於 號誌 轉換之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號誌由「圓形黃燈」轉換為「圓形紅燈」之際,以時速40公里至50公里之速度,超速向前行駛進入上開路口,適有 姚寶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姚寶珠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足部擦傷、右足大腳趾閉鎖性骨折、雙側手部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姚寶珠嗣於111年7月13日,因胃腺癌等疾病過世)。張豐竣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豐竣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於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相字卷一第23頁至第27頁、45頁、第101頁至第103頁,偵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交易字卷第39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姚寶珠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 林新龍 (姚寶
珠之子)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字卷一第29頁至第31頁、第43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79頁,偵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
㈢奇美醫院醫療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路口監視器及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錄影畫面截圖5張、本院勘驗筆錄、截圖暨說明1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相字卷一第35頁至第41頁、第57頁至第79頁、第185頁光碟存放袋內,相字卷二第5頁至第468頁,偵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調偵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交易字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53頁)。
三、按行車速度,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駛之東西向防汛道路,為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勘驗筆錄截圖在卷可稽(相字卷一第37頁,交易字卷第49頁至第51頁),次查被告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存卷可考(相字卷一第41頁),本應對上開行車安全規則及行車速度規定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附卷可參(相字卷一第39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車方向之號誌已由「圓形黃燈」轉換為「圓形紅燈」,仍以時速40公里至50公里之速度,超速向前行駛進入上開路口,有本院勘驗筆錄、截圖及說明1份附卷可查(交易字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53頁),致與被害人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本件經送請車禍事故鑑定及覆議,結果亦認:「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號誌轉換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按(偵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調偵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益徵被告確有過失無訛。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足部擦傷、右足大腳趾閉鎖性骨折、雙側手部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有奇美醫院醫療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各1份存卷可查(相字卷一第35頁,相字卷二第5頁至第468頁),堪認與本件車禍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雖亦疏未注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而與有過失,且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然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擔之過失罪責。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有自行報警處理,並當場向警方承認為肇事
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相字卷一第45頁),堪認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
未遵守上開行車安全規則,於號誌由「圓形黃燈」轉換為「圓形紅燈」之際,仍以時速40公里至50公里之速度,超速向前行駛進入上開路口,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右側足部擦傷、右足大腳趾閉鎖性骨折、雙側手部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傷勢非屬輕微,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而與有過失,且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雖經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意見不一致,調解未能成立,有臺南市永康區公所112年4月6日所民政字第1120248851號函、本院刑事庭112年8月8日調解案件進行單各1份在卷可參(調偵字卷第3頁,交易字卷第31頁至第33頁),並據告訴人表明沒有繼續調解之意願(交易字卷第40頁),被告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前無涉犯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交簡字卷第9頁),素行良好,本件犯後於審理程序終能坦承犯行,及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機車修理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與父母、兄弟姊妹同住,工作收入需要提供家用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交易字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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