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璟璋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貳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應更正為「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之13」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之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起至112年2月6日為警查獲止,非法經營台彩539賭博而犯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賭博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客觀上時間、地點緊密,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簽單2張,均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偵卷第1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自陳經營地下賭博期間大約自民國111年6月間起至112年2月6日止,每月星期一至星期六開獎,簽賭金額每期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千元上下(偵卷第32、6頁),估算獲利所得為190,000元(計算式:1000元×190期【111年6月1期+111年7月26期+111年8月27期+111年9月26期+111年10月26期+111年11月26期+111年12月27期+112年1月26期+112年2月5期】=190,000元),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813號被告甲○○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6月間起至112年2月6日止,提供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作為簽賭站,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特定多數人以現場下注之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並與賭客對賭,藉此牟利;賭博方式為以「台彩539」為標的供賭客簽賭,以賭客所圈選之號碼核對臺灣彩券之開獎號碼,簽注金額均為每注新臺幣(下同)74或79元,如對中2星,可得彩金5,300元;如對中3星,可得彩金5萬7,000元;如對中4星,可得彩金75萬元,如未對中開獎號碼,則賭資全歸甲○○所有。嗣甲○○於112年2月6日18時27分許,因遭賭客持假造之簽單領取彩金而報警處理,經警查扣539簽單2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會,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539簽單2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與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本件被告自111年6月間起至112年2月6日止,在上址經營台灣彩券之簽賭站與不特定賭客對賭,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基於一行為而觸犯,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之539簽單2張,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檢察官李駿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書記官許順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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