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泳龍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白勝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94號),本院就被告周泳龍、白勝文被訴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被告周泳龍、白勝文被訴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均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述過失傷害罪部分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周泳龍告訴被告白勝文過失傷害案件,告訴人即被告白勝文告訴被告周泳龍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規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2人已達成和解,彼此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2年南司刑移調字第637號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第6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被告周泳龍被訴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部分,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怡孜
法官潘明彥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94號被告周泳龍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白勝文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6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泳龍於民國111年5月14日凌晨1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安億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慶平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適有白勝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左方,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兩車閃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2人均人車倒地,周泳龍因而受有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併神經壓迫、頭部鈍傷、胸部、右側腕部挫傷及左側髖部挫傷、左側前臂撕裂傷、雙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白勝文則受有右上肢、右下肢及左臂擦挫傷等傷害,詎周泳龍於肇事後,竟因擔心其其酒後駕車一事遭查獲,要求白勝文不要報警,惟遭白勝文拒絕,周泳龍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白勝文施以其他必要救護亦未待警處理,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泳龍、白勝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兼告訴人周泳龍之供述及指訴1、坦承於上開時、地有騎乘上開車輛與告訴人白勝文發生本件車禍,因騎車前有喝酒要求被告白勝文不要報警,嗣即騎車離開現場之事實2、告訴人周泳龍因上開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2被告兼告訴人白勝文之供述及指訴1、坦承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與被告周泳龍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2、告訴人白勝文因上開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3、被告周泳龍肇事後以其有喝酒為由要求告訴人不要報警,嗣即逕行騎車離去之事實。3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證明被告2人因前開車禍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翻攝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1、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及兩車撞擊位置、車損情形。2、被告周泳龍車禍後與告訴人白勝文短暫交談後即駛離現場之事實。5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6月12日南市交鑑字第112077961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被告白勝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為肇事原因;被告周泳龍駕駛普通輕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白勝文、周泳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被告周泳龍另犯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被告周泳龍所犯上開2罪,觸犯不同構成要件,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檢察官許家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書記官鍾雲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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