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6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貴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振貴犯以電子通訊賭博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每期星期一至六日」應更正為「每期星期一至六」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又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9月8日、同年月12日,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下注簽賭之犯行,因其簽賭之開獎日期有別,彼此之間可得區隔獨立,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本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復考量其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前有賭博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751號被告吳振貴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號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貴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8日19時3分許、9月12日19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其居所內,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 吳振瓊 (所涉賭博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肆月確定)持用之供不特定賭客簽注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吳振瓊簽賭「今彩539」2次。其等賭法係以中國信託銀行發行之臺灣彩券今彩539每期星期一至六日,從01至39號碼所開出之五組號碼為兌獎依據,由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簽注二星、三星、四星、全車,如對中二星、三星、四星、全車,每注分別可得5,300元、57,000元、75萬元及21,2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所簽注之金額即歸吳振瓊所有。嗣為警於111年9月12日19時12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吳振瓊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所執行搜索時,檢視其持用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發現吳振貴傳送簽注訊息給吳振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振貴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吳振瓊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另案被告吳振瓊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另案執行搜索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故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振貴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嫌。被告前後2次犯行,犯意不同,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洪卉玲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