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724號
上訴人即被告 陳志成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43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志成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陳志成與 鄒燕紅 為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志成於100年4月1日晚間6時5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住處內,因誤認其妻鄒燕紅利用其前往中國大陸地區工作期間在KTV陪酒坐檯而心生不滿,於酒後雙方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竟徒手毆打鄒燕紅(傷害部分鄒燕紅表明不告訴),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鄒燕紅恐嚇稱:「如果去申請保護令,就要刺妳心臟」等語,鄒燕紅心生畏懼乃報警處理,於警員接獲報案到現場處理時,陳志成仍接續前開恐嚇之單一犯意,接續對鄒燕紅恐嚇稱:「如果妳要離婚,就要殺死你」等語,致生危害於鄒燕紅之安全。
二、案經鄒燕紅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鄒燕紅及證人即被告之女 陳毓珮 於警訊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 林俊男 警員製作之調查報告書(詳偵查卷第12頁)與現場蒐證光碟翻拍相片影本(警詢卷第11、12頁)在卷可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告訴人之指訴亦信而有徵。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被告與被害人鄒燕紅為夫妻關係,被告前開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被告前後2次恐嚇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於時間緊接下,在同一地點對同一被害人所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丙、對原審判決之評價:爰審審酌被告因細故,於酒後出言恐嚇其妻,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獲得被害人原諒等情,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家中有老父、老母及2位年幼子女需要其扶養、照顧,家庭經濟負擔沉重,無力繳納易科之罰金等語,其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丁、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考;本院斟酌被告上確有一年86歲之老父及78歲之母親,下有民國(下同)90及00年出生之子女各一,均待被告之照顧與扶養,有卷附被告全戶戶籍謄本一份可考;另被告供述目前其平日靠打零工維生,所得不多,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製作、被告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紙在卷可按;又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鄒燕紅亦到庭陳稱:家計全部都是被告在扛,如果被告坐牢,伊沒有辦法承擔家計,且伊婆婆半腦中風,公公有糖尿病,小孩在讀書,伊要照顧家裡,沒辦法出去工作等語,亦有卷附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佐,被告本次因初犯,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害人亦選擇原諒被告,參以上揭被告家庭及經濟情況,因認被告經本件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刑事第三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高玉舜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四、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法院依前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前,得準用第14條第2項規定。
法院為第1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2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