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9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92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勇全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105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勇全因先後犯偽造文書、竊盜、贓物、妨害自由、重利、詐欺、毒品等十四罪判決確定,自民國93年1月14日起入監服刑,惟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實施,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聲明異議人所犯之罪減刑,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38號案件受理,並裁定將受刑人所犯偽造文書、竊盜、贓物、妨害自由、重利等七罪分別減刑後,再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五月,受刑人所另犯之偽造文書、詐欺、毒品等七罪,分別減刑與不減刑後,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九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依據上開減刑裁定,分別開出96年執減更沛字第3813號、第3813號之1、第3813號之2等三紙執行指揮書。
其中受刑人未對96年執減更沛字第3813號之2有關罰金刑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而受刑人雖對96年執減更沛字第3813號、第3813號之1的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惟計算96年執減更沛字第3813號之1號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九月之執行指揮部分,如自指揮書所載刑期起算日期96年7月16日起算,折抵羈押日數401日後,算至107年3月10日,並無錯誤;是受刑人主要係針對96年執減更沛字第3813號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執減更沛字第3813號之執行指揮書所載,受刑人係自93年1月14日開始執行刑罰,當時並無減刑,受刑人所犯七罪於未減刑前之執行期滿日期本在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實施之後,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緣故,一經法院減刑裁定確定,如尚應執行之刑期在減刑裁定確定之後,即應繼續執行;如減刑後所應執行之刑期已經屆滿,應即釋放。此所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執減更沛字第3813號執行指揮書載明執行期滿日為96年7月16日即減刑條例實施日,此均有上開減刑裁定、執行指揮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所執行者,即無不當。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於法顯有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自93年1月14日入監執行,遂經減刑後尚須執行十四年二月,惟應扣除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八月與羈押之四百二十六日,共計八月又四百二十六日,應無爭議。然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執減更沛字第3813號執行指揮書所載,受刑人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自93年1月14日起算,卻需至96年7月16日,顯然計算錯誤。故請撤銷原裁定及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
(一)受刑人先後因犯偽造文書、竊盜、贓物、妨害自由、重利、詐欺、毒品等十四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因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實施,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聲明異議人所犯之罪減刑,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38號裁定將受刑人所犯偽造文書、竊盜、贓物、妨害自由、重利等七罪分別減刑後,再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五月,另受刑人所犯偽造文書、詐欺、毒品等七罪,分別減刑與不減刑後,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九月,併科罰金五萬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據上開減刑裁定,分別開出96年執減更沛字第3813號、第3813號之1、第3813號之2等3紙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而其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執減更沛字第3813號執行指揮書,即為減刑條例施行前,依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執緝沛字第號99號執行指揮書換發而來等情,有上開執行指揮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減刑前已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均折抵或算入減刑後之刑期。但因折抵或算入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本件受刑人於減刑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執緝沛字第99號執行指揮書所載內容觀之,此部分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於93年1月14日通緝到案前已執畢八月,故仍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四月,扣除羈押日數,其執行期滿日本應為97年4月18日(原執行期滿日為97年12月19日)。揆諸前開說明,則受刑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執減更沛字第3813號執行指揮書(即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執緝沛字第號99號執行指揮書)所載受刑人所犯偽造文書、竊盜、贓物、妨害自由、重利等七罪,因合於得減刑之罪,故依法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為二年五月,扣除已執畢之有期徒刑八月,雖僅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然因折抵之刑期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已屆滿者,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執減更沛字第381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期滿日應為96年7月16日,自無違誤(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9月5日北檢治96執減更3813號函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抗告意旨認此部分執行指揮書所載之刑期顯然計算錯誤云云,顯有誤會。另承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執減更沛字第3813號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期滿日均為96年7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執減更沛字第3813號之1號之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自指揮書所載刑期起算日期96年7月16日起算,折抵羈押日數401日後,算至107年3月10日,亦無錯誤,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認為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於法顯有不合,因而裁定駁回受刑人之異議,核無違誤。受刑人執前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梁耀鑌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