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交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交簡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學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9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學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列「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應更正為「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任何救護」、證據部分增加「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學哲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參,於肇事後駕車逃逸,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惟其犯後坦承犯行,肇事情節尚屬輕微,肇事後就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賠償被害人 陳世宗 新臺幣(下同)1萬元,成立調解,態度良好,獲被害人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並已獲得被害人宥恕,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確已悔悟,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勵自新。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