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1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12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嚴可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4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嚴可英(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0年3月18日1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建國北路時闖紅燈,抗告人之營業小客車是在紅燈亮起1.5秒時超越停止線行使,且於紅燈2.5秒時,以時速18公里駛入路口,該路口之黃燈為4秒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0年5月16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031753700號函在卷可憑,且依據上開卷附逕行舉發照片以觀,其中第1張違規照片攝得上開車輛於100年3月18日18時18分許,於紅燈亮起後1.5秒,在上開路口車身前輪超越停止線,後輪尚未通過該停止線,第2張違規照片則攝得於紅燈亮起後2.5秒該車輛後輪已通過停止線而進入路口,抗告人遇有圓形紅燈啟亮,依法原應止停於停止線之前方,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因上開固定測速照相機係設定紅燈亮起後,才開始感應遭拍攝車輛越過停止線前感應線圈進而拍照,並無抗告人所稱係因車輛壅塞而在綠燈時停頓原地直至號誌燈變為紅燈之情形。輔以2張彩色採證照片所顯示,抗告人當時行車通過2組感應線圈僅耗時1秒(2.5秒-1.5秒=1秒),第1張採證照片即紅燈亮起已1.5秒時,抗告人車輛前輪已超越停止線,且第2張違規照片顯示上開車輛時速為18公里,經換算該車輛當時為每秒行進約5公尺(18公里÷3600秒≒0.005公里),是在紅燈亮起、該車輛前輪超越停止線遭拍攝第1張照片之1.5秒前,尚在該位置後方約7.5公尺(5公尺×1.5秒=7.5)之外,堪認於紅燈亮起之際,抗告人之車輛尚未到達該交岔路口之停止線,而係於紅燈亮起後始越過停止線進入路口,並於紅燈亮起
1.5秒時前輪壓過固定式感應線圈,若抗告人於黃燈時之期間4秒間(紅燈亮起前)即停於該路口等待,衡情當無於紅燈亮起1.5秒後車輛前輪越過停止線並壓過固定式感應線圈之理,是抗告人所辯顯與事理不符,不足採信。況依前揭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抗告人之車輛既未於前揭路口紅燈亮起前先行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於紅燈亮起後均不得有超越停止線之行為,否則即屬闖越紅燈之行為。是本件抗告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抗告人另辯稱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有故障之情形云云,然經原審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100年3月18日18時18分許,民權東路與建國北路口是否有交通號誌故障及車輛壅塞之情形,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覆以當日該路口並無號誌故障及壅塞情形,此有上開分局100年7月8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032574400號函暨臺北市交通義勇大隊傳真1份在卷可憑;且當時該路口亦無號誌故障通報紀錄,此經原審函詢權責單位,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0年7月13日北市交工程字第10032077500號函存卷可證,是依上開函文說明,已可排除該處路口之交通號誌於本件裁決書所載抗告人違規之時點有何故障、損壞之狀態,是抗告人前開辯詞,尚難採信。原審因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稱在綠燈時前方由西向東許多違規車子阻塞前進之路線,由南向北的車子擋在快車道上,有第一張照片可見證;另抗告人之車輛前輪超越停止線,請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紅燈越線裁處罰鍰900元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確於前開時、地有前開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100年5月16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031753700號函暨逕行舉發照片在卷可憑,另於前開時、地,並無交通號誌故障及車輛擁塞之情形,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100年7月8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032574400號函暨臺北市交通義勇大隊傳真1份、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0年7月13日北市交工程字第10032077500號函在卷可證。
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
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業據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示甚明。再輔以原審卷附2張彩色採證照片所顯示(原審卷第6頁),抗告人當時行車通過2組感應線圈僅耗時1秒(2.5秒-1.5秒=1秒),第1張採證照片即紅燈亮起已1.5秒時,抗告人車輛前輪已超越停止線,且第2張違規照片顯示上開車輛時速為18公里,經換算該車輛當時為每秒行進約5公尺(18公里÷3600秒≒0.005公里),是在紅燈亮起、該車輛前輪超越停止線遭拍攝第1張照片之1.5秒前,尚在該位置後方約7.5公尺(5公尺×1.5秒=7.5)之外,堪認於紅燈亮起之際,抗告人之車輛尚未到達該交岔路口之停止線,而係於紅燈亮起後始越過停止線進入路口,依前揭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否則即屬闖越紅燈之行為,抗告人之車輛既未於前揭路口紅燈亮起前先行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於紅燈亮起後均不得有超越停止線之行為,否則即屬闖越紅燈之行為。並非抗告人所稱紅燈越線行為,抗告人所辯,要無可採。
五、綜上,原審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仍執陳詞,恣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張江澤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