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朴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朴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朴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陳銘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10行補充為「鐵塊1塊(重約3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證據補充「監視器錄影擷錄照片12張(本院卷第8至10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97年間曾因犯竊盜案,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99年5月9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紀錄表可參,素行不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以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葉淑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0年度偵字第196號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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