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宗竭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30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因經濟狀況不佳,而其女友罹患憂鬱症,需款就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94年10月3日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後火車站前,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於同日10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見甲○○○孤身1人,即上前佯向甲○○○問路,趁甲○○○指引方向而不及防備之際,伸手搶奪甲○○○所有之手提包1只(內有健保卡1張),甲○○○奮力抵抗不願放開該手提包,乙○○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強拉該手提包繼續驅車前進,以此強暴方法拖行甲○○○數公尺,甲○○○終因不敵而放開該手提包,受有兩手肘挫傷、左手掌及左膝挫傷等傷害。乙○○得手逃脫之際,適 徐騰岳 途經該處,見狀遂央人報警並自後追趕乙○○,於同日10時
5分許在平鎮市○○路○○○號前逮獲乙○○,嗣警員趕赴該處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其竊取前揭機車之鑰匙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人甲○○○、徐騰岳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渠等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丙○○、證人甲○○○、徐騰岳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車輛失竊認可資料1紙、照片9幀在卷可按,並有鑰匙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同法第32
8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準強盜罪論處。茲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之私,而犯上開竊盜、準強盜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惟念其係因經濟狀況不佳,而其女友又罹患憂鬱症,需款就醫,一時失慮始以身試法,所得財物價值不高,被害人甲○○○並當庭表示宥恕被告之意,有本院94年12月7日審判筆錄可按,縱量處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行竊前開機車之物,此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9條、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柯姿佐法官蔡和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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