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61號原告甲○○
號丙○○乙○○
74號1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殺人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97年度附民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8年9月23日傍晚持方形木棍殺死 黃金澤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結,以被告涉犯刑法第
271條殺人罪起訴在案。黃金澤係原告3人之弟,亦是家中唯一男丁,黃金澤6歲喪父,16歲喪母,自小由原告3人共同扶養至成人,始有謀生能力,於正值青壯年之際,竟遭被告以殘暴手法打死。黃金澤生前尚未娶妻,亦無子女,原告
3人為黃金澤最親之人,黃金澤遇害後,原告3人心靈傷痛不可言喻,喪弟之痛至今無法撫平,為此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人每人各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丙○○、乙○○各600萬元。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自上開條文可知,得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者,僅限於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本件原告3人均為黃金澤之姊,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11號卷第11至14頁),渠等既非黃金澤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即無從依該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至為明確。
三、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著有規定。而所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3人以被告不法侵害黃金澤致死,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依前段說明,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是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依上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民事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