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2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逸孝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所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93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陳逸孝經本院合法傳喚,且於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押,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憑(見簡上字卷第51頁、第53頁、第61頁、第75頁,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是本院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審理範圍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係由檢察官檢附具體理由對被告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見簡上字卷第46頁),是本院以原判決對於被告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即不在上訴範圍,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是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未與告訴人李慶安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犯後態度輕浮草率,原審量刑過輕,無法使被告罰當其罰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法院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若無偏執一端,致明顯有失輕或過重之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事,在法定刑度內量處與被告本案犯行相當之刑度,且原審量刑時即已考量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狀況,並無裁量失當或怠惰之情,要無任何違法、失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至被告雖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可藉由該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保障己身權益,因而,本案自檢察官上訴後迄至辯論終結期間,原審量刑所憑之事實基礎既無任何變動,亦未見更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於上訴審中始浮現,即無從認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有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從而,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王兆琳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4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逸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4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9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逸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逸孝於民國111年5月5日上午10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文中路1段往桃園方向行駛,於行經該市區文中路1段與文中路1段187巷口前,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雖有逐漸靠右接近道路邊緣線,但未於前開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適有同向李慶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其右後方,亦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繼續前行,直至見陳逸孝車輛右轉時已不及閃避,二車發生碰撞,李慶安因而受有右側肱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合併橈神經損傷之傷害。嗣警方到場處理,陳逸孝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被告陳逸孝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調查時均未到案,於事故發生後警員到場製作談話筆錄時稱:我駕駛汽車沿文中路一段往桃園方向前行,行經文中路一段187巷口時,我準備要右轉,對方就撞過來了,我在右轉前有打方向燈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李慶安於上記時間、地點有發生交通事故,告
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肱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合併橈神經損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慶安於警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7、18頁、第7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逸孝〉〈李慶安〉(見偵卷第7頁、第9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1年9月15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見偵卷第31至35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卷第41至45頁)、被告車輛行車紀錄記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7至4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見偵卷第51至57頁)、勘驗筆錄(見偵卷第83頁)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駕駛行為具有過失:
⒈而本院勘驗前開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35、36頁、第39至44頁),結果分述如下:
①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畫面顯示時間00:12:07至00:12:04,畫面為被告車輛(下稱A車)行車紀錄器之拍攝畫面,A車先沿外車道向前直行,後可見A車車頭逐漸偏向接近右方路面邊線,00:12:25,A車駛近地面黃色網狀線,此時可聽見A車車內有一聲「啪」的聲音,並可隱隱聽見短暫、急促「滴滴」聲,後可見A車慢慢右轉,00:12:27,可聽見碰撞聲,並可見上著黑色上衣、頭戴紅色安全帽之證人李慶安,騎乘機車自畫面右側出現,00:12:29,證人李慶安及機車翻滾倒向地面,A車停下,此時未聽見方向燈的節奏聲,其後被告說:「靠北勒」後下車查看。
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影片檔案時間00:00:01,畫面為一T字路口,可見被告駕駛之A車自畫面左側出現,車頭右偏,同時可見上著黑色上衣、頭戴紅色安全帽之證人李慶安騎乘機車亦自畫面左側出現,00:00:02,A車之右側車頭與證人李慶安騎乘之機車左側發生碰撞,證人李慶安及該機車均向前翻滾後倒地,A車停下,至00:00:07期間內均未見A車之前右側方向燈亮起。
依前開堪驗結果佐以堪驗截圖,可知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於右轉彎之前,未顯示右轉方向燈,旋於進入路口後逕行右轉,而與自右後方直行駛至之證人李慶安機車發生碰撞。
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所明定。而被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乙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可參(見偵卷第55頁),是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不能推諉不知,猶於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致釀成本案交通事故,則其駕車行為違反首揭交通規則明定之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乙情,洵可認定。⒊至被告雖稱其右轉之前有顯示方向燈云云,證人李慶安亦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有注意看,被告是接近路口時才打方向燈云云(見偵卷第79頁),另前開堪驗結果中,亦可聽見被告車輛於進入路口前,曾出現短暫、急促「滴滴」聲。惟查,證人李慶安於案發5日後之111年5月10日警員製作談話筆錄時,曾明確稱:我不記得對方有無使用方向燈等語(見偵卷第19頁),苟證人李慶安有注意看,豈會於距案發較為接近之警員談話時,反稱不記得被告有無顯示方向燈,則其事後改異其詞,實非無疑;至前開短暫、急促「滴滴」聲,究竟為何種聲響,本院不得而知,且本非必然為被告顯示方向燈之聲響,亦無從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何況依前開堪驗結果,也未見被告車輛之方向燈曾亮起,是以,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於右轉彎前曾顯示方向燈,併此說明。
⒋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亦有違反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之過失云
云。然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規範其行車秩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交通事故並非發生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向不同車道情形,揆諸前開實務見解,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適用,則被告當無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可言,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應屬誤會,併此說明。
㈢證人李慶安亦同具有過失: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經查,證人李慶安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直行,對方突然右偏,我來不及煞車就發生碰撞。我發現對方右偏時,我在被告車輛的右後方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另被告於接近路口前已有逐漸靠右接近道路邊緣線乙情,業經本院堪驗如前,復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編號1(見偵卷第39頁),可見證人李慶安原騎乘機車行駛在被告車輛右後方,且車輛位置相當接近右方之道路邊緣線,與被告車輛之間隔亦相當狹窄,若證人李慶安確實注意被告車輛逐漸靠右之動態,且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而非執意前行,本案交通事故亦不致發生,是證人李慶安同具有過失,當可認定。然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使證人李慶安就事故發生同具有過失,僅係本案量刑事由之審酌因素與被告、告訴人間民事損害賠償比例之問題,而不能藉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特此說明。
㈣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勢,足徵被告之過失與
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確有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可認定無疑。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7頁),應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
,詎未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致釀成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非屬輕微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告訴人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瀅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