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智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智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恒瑞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章恒瑞明知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他人之著作,竟基於以重製、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8日前某日時,使用網路向某淘寶賣家取得未經 林敬喻 同意或授權、由林敬喻製作完成並上傳至露天拍賣網站而擁有著作財產權之「創意防滑筆電迷你散熱支架(一組2入)RT-W02」商品圖片2張(含商品外觀照片、搭配藍色、黑色及紅色文字說明)後,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住處,上網登入蝦皮賣場,以帳號「takoba」刊登「REMAX聯想華碩AppleMacBookPro蘋果筆記型電腦散熱支架便攜多功能底座桌面支架」之商品資訊,並將前開重製之「創意防滑筆電迷你散熱支架(一組2入)RT-W02」商品圖片2張上傳張貼於該網頁作為商品說明,使不特定人得以瀏覽觀看,以此重製與公開傳輸方法侵害林敬喻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所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上揭
2罪,均非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依同法第100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查告訴人業於109年6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依前引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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