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6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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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六七七號
原告甲○○
送達代收人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 二造 係於民國六十八年一月八日結婚,育有子女 鄭仁翔鄭惠方 二人(均已成年);被告結婚以後,曾與訴外人 孫宜府林禹彤 等人發生婚外情。
㈡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後即離家出走,不顧妻小之生活。
㈢被告更以不實之DNA鑑定報告,到處向外人宣傳,二造之女鄭惠方並非係
被告之女兒,而係原告在外與他人所生,並多次質疑原告在外與他人通姦,破壞原告之名譽。
㈣原告居所所使用之電話全遭被告錄音,侵害原告隱私權,使原告生活在恐慌中。
㈤二造之婚姻已生破綻,實無法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被告與原告通話之通話內容譯本、錄音帶(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起至同年月十二日止)、被告與原告通信之信件二份共五頁、被告與原告之弟弟 張憲忠 通信之信件一份共一頁、邱內科醫院核子醫學部暨立人醫事檢驗所報告單、臺灣臺北地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議字第一三○號處分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鄭惠方。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原告淫蕩、惡毒、說謊又誇張。例如,原告在建設公司上班時,勾引老闆,
被老闆娘 張莉莉 發現,在辦公室打耳光,趕出公司,原告卻到處聲稱是被告去騷擾原告,原告才離職。在同一個時間,原告常到台北市○○街○○號愛國強先生家裡,孤男寡女獨處,並常邀約洗鴛鴦溫泉浴,又同時與訴外人 郭承福 通姦,經常一同姦宿,這二十多年來,讓被告戴了超過二十頂的綠帽子。
㈡被告提起告訴,告原告與訴外人郭承福通姦案,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然
不起訴並不代表張、郭二人沒有通姦,只是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較不足。㈢原告想離婚並不稀奇,早在多年前,拿被告錢與一群不認識之人投資做環保
餐具生意,被告反對,原告就寫切結書,若要求原告放棄該生意,原告願離婚,跟原告合夥的人士中,有與原告過從甚密之男人。而原告提起離婚訴訟,無非係藉此掩飾其與他人通姦之事實。
㈣原告五個兄弟妹中,由四個父親所生,家庭背景複雜。早期原告母親帶著原
告對付幾任的父親,現在原告又帶著女兒鄭惠方對付自己的父親,女兒鄭惠方被原告謊言所騙,因此護母心切,不實之供詞,無可厚非。
㈤被告並無對外宣稱其女兒鄭惠方不是其女兒,更無外遇,只是原告疑心疑鬼
,只要被告與他人講話,原告就去騷擾他人。另有關電話錄音部分,其只是為搜集證據,證明原告確有與他人通姦之事實,時間亦只有在九十年六、七月時開始,直到其提出刑事告訴後。
三、證據:提出刑事告訴狀、說明書、鈞院九十年度家護第七十八號民事裁定、原告所簽立之切結書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結婚以後,曾與訴外人孫宜府、林禹彤等人發生婚外情,並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後離家出走,不顧妻小之生活,更以不實之DNA鑑定報告,到處向外人宣傳,二造之女鄭惠方並非係被告之女兒,而係原告在外與他人所生,並多次質疑原告在外與他人通姦,破壞原告之名譽,二造之婚姻已生破綻,實無法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被告則以其並無對外宣稱鄭惠方不是其女兒,更無與他人發生婚外情,只是原告疑心疑鬼,只要被告與他人講話,原告就去騷擾他人,原告提起離婚訴訟,無非係藉此掩飾通姦之事實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除據其所提出之被告與原告通話之通話內容譯本、錄音帶(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起至同年月十二日止)、被告與原告通信之信件二份共五頁、被告與原告之弟弟張憲忠通信之信件一份共一頁、邱內科醫院核子醫學部暨立人醫事檢驗所報告單、臺灣臺北地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議字第一三○號處分書為證外,復經證人即二造之女兒鄭惠方到庭證稱:「...那女的有來我家,跟我媽媽談判,他叫我媽媽要跟我爸爸離婚,他拿椅子砸媽媽,...那女的叫林禹彤,之前林禹彤有打電話來告訴我們說他是我爸爸的女朋友,...爸爸曾經跟叔叔、舅舅說我不是他女兒,我從來沒有抽血去做DNA鑑定,我爸爸從一樓拉線作電話錄音,之前有聽公司小姐說他在收線...」(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調解程序筆錄、「...他會來翻東翻西,找不到就會在牆壁上寫姦夫淫婦...」(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衡諸常情,父母能和樂相處,相互扶持到老,乃係為人子女所衷心盼望,豈有為人子女者虛編故事,而硬要拆散父母二人,撕裂屬於父母二人婚姻之理,是證人鄭惠方前揭證詞,當無偏頗原告之虞,應可採信,被告徒以證人鄭惠方為原告所騙,認證人鄭惠方護母心切,所為之證述不實在云云,顯不足採;再者,參之被告與原告通話之通話內容譯本,被告曾在電話中向原告表示:「(八十八年六月十日零時九分)...十一個姦夫的淫婦,不要臉的瘋女人,...」、「(八十八年六月十日零時十六分)妳這個十一個姦夫的淫婦,十一個姦夫的張淫婦...我告訴妳,妳離開我,妳連賺錢的本錢都沒有,生活的本錢都沒有,只有靠妳的『雞巴』去給人幹...」,又參之被告與原告之弟弟張憲忠通信,被告於該信件中表示:「你姐姐有一百個奸夫,對你來說是小事一件,但將心比心,你有一個婚前與兩人合奸,婚後不久陸續與十一個奸夫通奸,妳肯定發瘋與受不了...」等語,而被告不僅對前揭通話譯文及書信均不爭執,堪信為實在外,且直至本件宣判之前,均無法提出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確曾他人發生通姦,益證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正,應可採信,被告前揭抗辯,不足採信。
三、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號判決參照),另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者,雖其情事不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定要件,亦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而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須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與訴外人林禹彤發生婚外情,更以不實之DNA鑑定報告,到處向外人宣傳,證人鄭惠方並非係被告之女兒,並多次質疑原告在外與他人通姦,已如前述,則兩造婚姻關係之圓滿和諧,已因被告多疑、欠缺互信、且未顧及原告顏面之心態,及未信守對婚姻之忠誠義務,協力保持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而有所影響,對二造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構成妨礙,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該婚姻之破綻不僅二造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亦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因兩造婚姻關係之破綻,可歸責於被告之程度居多,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
四、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蔡守訓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王俊琇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 婚 字第 677 號判決(91.02.18)【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度 家上 字第 93 號(91.05.31)[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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