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1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5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榮仁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8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榮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榮仁(下稱受刑人)因強制猥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按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5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補充為「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835、610
4、6105號」;編號6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補充為「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835、6104號」,均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所示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民國108年1月31日)之前,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除了附表編號5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外,其餘編號之罪則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有受刑人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檢察官基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係加重竊盜罪,其犯罪手段、情節相類似,均屬財產法益之犯罪,然各罪之犯罪時間相隔久遠,且侵害不同之被害人法益,仍應予以考量;另編號5之罪為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及編號6之罪係攜帶兇器強制猥褻罪,其犯罪時間分別為102年4月19日、106年2月11日,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不同,亦與前述加重竊盜相關犯罪不同,彼此之間無關連性,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低,基此斟酌本件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各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即8年8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編號1至4、6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5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並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加計編號5所示之有期徒刑5月,合計刑期為6年3月;編號1至4所示之罪於判決確定後前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8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加計編號5、6所示之罪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上合計刑期7年3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加重竊盜罪加重竊盜罪加重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104年4月6日凌晨3時100年6月1日22時30分許106年7月9日21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835、6104、6105號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835、6104、6105號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835、6104、610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50號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50號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50號判決日期108年1月31日108年1月31日108年1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50號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50號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50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1月31日108年1月31日108年1月3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臺灣高檢108年度執更字第407號(編號1至4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65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編號456罪名加重竊盜罪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猥褻(攜帶兇器強制猥褻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年10月犯罪日期106年10月9日18時30分許102年4月19日20時30分許106年2月11日23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835、6104、6105號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835、6104、6105號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835、610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50號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50號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50號判決日期108年1月31日108年1月31日108年1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高法院案號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50號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5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1月31日108年1月31日109年1月1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否備註臺灣高檢108年度執更字第407號(編號1至4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65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4767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7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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