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18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3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王財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7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財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王財華(下稱受刑人)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其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甚明。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犯傷害等數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又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6、8)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7),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惟受刑人已於民國109年4月16日之刑事聲請狀上親自簽名捺印同意聲請定刑,有上開聲請狀附卷可參,則本件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1月)、附表編號1至4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之寬減(應定刑於有期徒刑2年8月以下),考量受刑人既曾經多次定應執行刑,本院自不應再給予過多寬減,再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3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4、5、8所示之罪均為傷害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各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然而受刑人除前開5罪,另犯有附表編號2之私行拘禁罪、附表編號6之非法持有子彈罪、附表編號7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其屢次犯罪、侵害法益各異,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為各罪之整體非難評價後,貫徹前揭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6之罪經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於本案中,因僅該一罪宣告併科罰金,自不生宣告多數罰金刑之定執行刑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罰金刑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周明鴻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私行拘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6.2.28106.10.14106.10.27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3117號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8046號士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1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07年度簡字第388號106年度訴字1059號107年度審簡第453號判決日期107/01/23107/03/16107/05/31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07年度簡字第388號106年度訴字1059號107年度審簡第453號判決確定日期107/04/28107/05/01107/07/0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高雄地檢107年度執字第4859號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7178號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4165號編號1至4前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編號456罪名傷害罪傷害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犯罪日期107.3.28106.2.17106.2.17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0140號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6204號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620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2103號107年度訴字第203號107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日期107/10/25108/04/10108/04/10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2103號107年度訴字第203號107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確定日期107/11/19108/05/06108/05/0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8987號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5718號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5718號編號1至4前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編號5、6前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編號78以下空白罪名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傷害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6.2.17106.9.2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6204號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938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本院案號107年度訴字第203號108年度上易字第2059號判決日期108/04/10108/11/28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本院案號107年度訴字第203號108年度上易字第2059號判決確定日期108/05/06108/12/20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備註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5717號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44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