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婚字第5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婚字第5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56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甲○○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6年4月11日結婚,並育有4名子女,現均就讀大學,然而被告經常毆打原告,有子女可作為證人。且被告於92年間尚與其他女子通姦,原告之前因為子女們還小所以忍氣吞聲,但業經十多年,實已忍無可忍。原告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被告又與他人通姦,且惡意遺棄原告及子女於不顧,子女所有學費、生活費、住宿費,相對人均不願負起責任。且因可歸責於被告,兩造已分居長達3年。被告至今仍是高雄市甲仙區小林里之頭痛人物,每天都會喝酒,喝酒後就報警,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故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3、5款及同條第2項,請求擇一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條項規定,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002號判決可參)。又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到院陳述明確,並提出
戶籍謄本、地價稅繳款書等為證,核與證人 李靜君 (按:兩造之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而被告於本次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陳述或證據供本院參酌,是應可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又被告於本院兩次調解程序亦均未到庭,並表示不會到庭等語,有報到單在卷可參。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於此一婚姻關係經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已有重大危機之際,仍不思出面與原告商談如何彌補、維繫婚姻關係,足認其對原告之冷漠態度造成雙方再難溝通相處,亦足徵原告之主張應屬可信。
㈢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互敬互愛、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
誠摯情感為基礎,以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然兩造分居至今已3年,其間關係並無改善,被告亦未努力繼續維持婚姻,實質上兩造已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回復之望,足認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被告對婚姻的破裂應為責任較重的一方,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部分,自無再與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吳思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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