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6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6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631號抗告人 戴三騏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 藍彩鳳 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拍賣債務人藍彩鳳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惟伊與藍彩鳳於民國105年間簽訂不動產借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借用契約),借用期間15年(下稱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伊不曾知悉系爭不動產上設有抵押權,如除去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影響伊之權利甚鉅,違反公平原則,又依民法及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並未明示實際影響抵押權之時點,執行法院於第二次拍賣未拍定即認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影響抵押權,顯有違誤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提出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仍有未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民法第86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抵押權受影響,係指抵押權人屆期未受清償,實行抵押權時,因抵押物上有成立於抵押權設定後之負擔,影響抵押物之交換價值,致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以清償擔保債權之情形而言。是於執行法院核定之最低拍賣價額,經拍賣無人應買,或出價低於底價而流標,減價後之最低價額,已不足清償擔保債權時,即得認影響抵押權,而得除去使用借貸關係。
三、經查,債務人藍彩鳳於104年10月30日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10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債權人土地銀行(下稱系爭抵押權),嗣於105年間將系爭不動產出借予抗告人,出借期間自105年6月1日起至120年5月31日止。嗣土地銀行執原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39號裁定及106年度司促字第1737號支付命令(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系爭抵押權實際擔保債權金額本金合計1,748萬0,619元,經執行法院以系爭不動產有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拍定後不點交為拍賣條件,於109年1月8日核定最低價額2,300萬元進行第一次拍賣,因無人應買而未拍定,土地銀行並於同年月15日以系爭不動產有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拍定後不點交為拍賣條件,已影響其實行抵押權為由,聲請執行法院於第二次拍賣後除去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執行法院於同年2月5日核定最低價額1,840萬元進行第二次拍賣,仍無人應買,經執行法院於同年月10日依土地銀行前開聲請,以系爭執行命令除去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另執行法院於109年4月15日核定最低價額1,656萬元進行第三次拍賣,仍無人應買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借用契約、系爭執行名義及確定證明書、第一、二、三次拍賣公告、不動產第一、二、三次拍賣筆錄、民事聲請狀及系爭執行命令足憑(見系爭執行卷第25至31頁、第61至71頁、第203至211頁、第237至247頁、第275至277頁、第285至286頁、第289至290頁、第347至355頁、第379至380頁、第405至419頁)。本件審酌系爭不動產歷經二次拍賣仍無人應買,第三次拍賣經就第二次拍賣底價1,840萬元酌減10%為底價1,656萬元,低於系爭抵押權實際擔保債權金額本金合計1,748萬0,619元,已不足清償前述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而系爭不動產現由抗告人本於系爭借用契約占有使用中,應買人拍定後不能即時占有使用不動產,顯影響應買意願及金額,進而影響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則執行法院依民法第866條第2項規定除去該使用借貸關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違反公平原則之可言,且不因抗告人於借用當時是否知悉系爭不動產有任何債權債務糾紛或法院拍賣情事,而有不同。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周玫芳
法官李昆曄法官王育珍附表:
108年度司執字第10600號財產所有人:藍彩鳳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宜蘭縣○○市○○346-8206.47全部備考分割自:346地號。編號建號基地坐落主要用途及建築材料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建物門牌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1110宜蘭縣○○市○○段00000地號住家用、三層鋼筋混凝土造一層:69.66二層:69.66三層:68.62合計:207.94陽台24.21全部宜蘭市縣○○街000巷00號備考2暫編807宜蘭縣○○市○○段00000地號住家用、三層鋼筋混凝土造合計:0.0雨遮51.06全部宜蘭市縣○○街000巷00號備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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