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易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國忠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4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宏安書記官鄭雅雁通譯陳譽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程國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伍包(毛重總計壹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程國忠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6日下午3時許,在苗栗縣○○市○○路○○○巷○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已丟棄,於日常生活中容易再取得,無犯罪預防必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2月28日上午11時5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總計1.54公克),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鄭雅雁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