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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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95號聲請人 黃木傳 相對人 黃坤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三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零壹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如主文所示之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院105年度再字第4號再審之訴事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命相對人於21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裁定業已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行使權利裁定、本院民事庭通知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所述卷宗、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80號執行卷等卷宗,查明屬實,又相對人迄未對上開提存物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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