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家救字第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家救字第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救字第443號聲請人乙○○非訟代理人 范仲良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甲○○間訴請返還借款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是以民事訴訟法中得聲請訴訟救助之所謂無資力,係視應預納訴訟費用之人,是否已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所認定之無資力,尚無必然關聯。又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與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故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89年台聲字第52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足見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無資力之法律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酌之拘束甚明(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字第9號、96年度抗更㈠字第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生活困難,且積蓄已用於扶養兩造子女,實已無力支付訴訟費用,而聲請人對相對人甲○○訴請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108年度家補字第1290號),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乙○○具狀提出本件聲請時,關於訴訟救助之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如其自己與同居親屬近2年度之財產及所得總歸戶、中低收入戶證明或存摺影本等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從而尚難認其確有窘於生活,而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準此,依聲請人所提上開即時可供調查之事證,尚不足以釋明其業已達無資力支出訴訟之程度。再查,前揭訴請返還借款等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其所應徵之第一審程序費用為新臺幣14,880元,金額要非屬甚鉅;況該等費用本係代墊性質,日後倘聲請人本案勝訴,其仍可請求對造返還負擔。準此,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無從准許,自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吳家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高千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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