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312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改通常程序審理移送本院審理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8年度偵緝字第136號、第137號、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其於95年10月3日入監執行,復於96年8月2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明知現今利用報紙、廣告刊登或其他管道,向他人徵購或租用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行為,均係財產犯罪團為利用所收購之金融帳戶,用以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取得財物而為之,且任何人均得在金融機構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並無身份、債信等關卡設限,若有意使用他人申辦帳戶,均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為一般人通知之常識。若交付帳戶存摺、印章或提款卡等得以利用前開帳戶之資料與犯罪集團成員,將可預見渠等將利用帳戶資料存取現金而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之結果,而此結果之發生並不違反渠等本意,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6年12月28日起至97年2月12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6年12月28日所開立之台南縣東山鄉農會(下稱東山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其於97年1月16日所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下稱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以不詳代價,販賣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犯罪集團成員。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犯罪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恐嚇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竊取乙○○、 林富 美所有之賽鴿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方式,向乙○○、林 富美 恫稱必須匯款至上開帳戶贖回賽鴿,否則要殺掉賽鴿等語,使乙○○、 林富美 均因而心生畏懼,遂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甲○○前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乙○○、林富美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被害人林富美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被害人乙○○、林富美於警詢時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確有於96年12月28日向東山農會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於97年1月16日向土銀帳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並辯稱:「我的臺灣土地銀行的提款卡遺失,臺灣土地銀行的帳戶是在97年1月16日去申請的,當晚我在竹南運動公園附近的PUB喝酒,4、5天後發現申請的提款卡遺失了,我的密碼(000000)寫在小紙片上,一起與提款卡塞在塑膠套裡面,我於97年3月份才去頭份分局報案,警察跟我說沒有用,我再去銀行,我的存摺金額是零,我的密碼放在提款卡裡面,我的提款卡被摸走,存摺、印章、提款卡那時候都放在夾克裡面,夾克放在沙發上,提款卡不見了,我拿著別張的提款卡去提款,結果提不出錢,我就去問銀行的經理,那個經理就說我的帳戶有問題,沒有辦法提領,我就去報警。我之所以三月份才去報警,是因為想說土銀帳戶裡面沒有錢,沒有關係」、「我上開臺南縣東山鄉農會的帳戶是於96年10月26日申請的」、「我上開帳戶是在台南縣東山鄉的農舍房間裡面被偷走,那時候手機、存摺、提款卡一起被偷走,那些東西是放在床舖底下,我提款卡的密碼寫在提款卡的背面,密碼我忘記了」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96年12月28日向台南縣東山鄉農會申請設立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其於97年1月16日向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事實,有台南縣東山鄉農會97年
2月14日東農信字第0970000159號函文、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存款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新開戶申請單、存款存戶開戶申請單、甲○○駕駛執照影本、身分證影本、約定條款、開戶作業檢核表、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97年3月3日頭存字第0970000093號函文、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至14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877號卷第16至19頁)。是上開2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請設立、使用之事實,自堪信實。而被害人乙○○、林富美確實遭財產犯罪集團成員恐嚇取財,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接續以匯款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被告之上開2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被害人乙○○、林富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被害人乙○○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林富美提出之嘉義縣中埔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按。顯見被告所有之上開2個帳戶確係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恐嚇取財之出入帳戶無誤。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土銀頭份分行的帳戶係遺失而遭他
人盜用,並非其所交付,遺失後其有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警云云。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有無被告申報之資料,經該分局向本院函覆:經查詢後並未發現有被告報案記錄,此有上開分局於98年12月24日份警偵字第0980025448號函文、其他案類查詢作業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是被告上開辯稱,顯與事證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踩。另被告又辯稱其所有之東山農會上開帳戶因放置在台南縣東山鄉的農舍房間裡面被偷走,亦非其所交付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但並未報警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之前從事廠長級工作等語(見本院卷119頁)。顯見被告原具有一定程度之謀職與社會生活經驗,亦詳悉金融帳戶之功能,對於金融存摺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保管更係隨時注意,始能即時發現上開金融帳戶存摺遺失以申請補發,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復與存戶及提款卡結合,專有性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豈有明知上開帳戶係遭他人竊盜後,仍未向警局報案之可能;再依目前財產犯罪集團輕易即得價購人頭帳戶,並順利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後而提領款項,渠等實無使用他人遺失或失竊帳戶之必要及可能性,更無需大費周章去破解他人遺失或失竊帳戶密碼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否則若渠等使用他人遺失或失竊的帳戶供被害人轉帳或匯款,而帳戶所有人在發現存摺或提款卡遺失之際,隨即辦理掛失手續,財產犯罪集團處心積慮恐嚇被害人所得之款項,豈非瞬間化為烏有,財產犯罪集團自無冒此風險之可能。
㈢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已經失業10幾年等語,則其
既無工作,無須要辦理銀行帳戶,則為何於短時間陸續辦理上開2個銀行、農會帳戶,又於辦理後並未使用隨即失竊,卻又不報警處理,此均與常情有違。是被告辯稱上開2個帳戶係遺失及失竊乙節,顯違常情,並無可採。故被告所申請之上開2個帳戶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物品,應係其設立後隨即在不詳地點交付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供犯罪集團恐嚇他人財物所用之事實,自堪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上開帳戶係於不同時間、地點遺失、遭竊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惟公訴意旨認上開2個帳戶係由被告一併提供予犯罪集團使用等語,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是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係基於不同之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在不同時間、地點,分次交付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成立2個幫助恐嚇取財罪),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即應認定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恐嚇取財之犯意,同時將上開2個帳戶交付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僅成立
1個幫助恐嚇取財罪),附此敘明。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在金融機關開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苟非供洗錢或犯罪等不法目的,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實無必要隱匿自己名義之帳戶,而無故借用他人帳戶使用。況近來犯罪集團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智慮成熟之人,縱使並不確知其交付帳戶對象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然上開犯罪型態既為現今社會犯罪常態之一,對其帳戶至少將遭人作為犯罪集團作為恐嚇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當為被告所可能預見,而該帳戶嗣確供他人犯罪之用,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應具備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提供其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給不詳姓名之人,應有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其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請之前開2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財產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犯罪集團成員並持以向被害人乙○○、林富美恐嚇取財,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屬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取財犯行前科,素行欠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明知目前社會上財產犯罪集團犯案猖獗,時有利用人頭帳戶恐嚇取財之情事,竟仍率爾將其申設之銀行、農會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且犯後缺乏認錯悔過之具體表現、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之犯罪,可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
6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林佩儒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附表:
┌─┬────┬─────┬───┬─────────┬─────┬─────┐│編│時間│匯款地點│被害人│方式│金額(新臺│匯入甲○○││號│││││幣)│帳戶│├─┼────┼─────┼───┼─────────┼─────┼─────┤│1│97年1月│嘉義縣彌陀│乙○○│於不詳時間,在不詳│5,000元│東山農會│││14日│路之彌陀郵││地點,竊取乙○○所││0000000000││││局││有之賽鴿後,於97年││帳號││││││1月14日透過電話向││││││││乙○○恫稱必須以5,││││││││000元贖回賽鴿,否││││││││則要殺掉賽鴿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2│97年1月1│嘉義縣中埔│林富美│於97年1月16日中午│3,000元│同上│││6日下午1│鄉農會以││12時51分,不詳犯罪│││││時12分許│ATM轉帳││集團以撥打林富美為││││││││於嘉義縣中埔鄉住處││││││││之住家電話,稱林富││││││││美所飼養訓練之鴿子││││││││在其手中,需支付3,││││││││000元之贖金始能取││││││││回2隻鴿子等語,林││││││││富美因而心生畏懼依││││││││指示匯款。│││├─┼────┼─────┼───┼─────────┼─────┼─────┤│3│97年2月│嘉義縣中埔│林富美│於97年2月12日上午9│2,000│土銀頭份分│││12日上午│鄉農會臨櫃││時56分,撥打林富美││行│││10時40分│││住處之電話,稱擄獲││0000000000│││許│││林富美所有1隻鴿子││帳號││││││,若要贖回需支付2,││││││││000元之贖金,林富││││││││美因而心生畏懼依指││││││││示匯款。│││└─┴────┴─────┴───┴─────────┴─────┴─────┘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