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原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嘉銘 選任辯護人 楊晴翔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8月23日10
5年度原桃簡字第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嘉銘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嘉銘因故與 金子軒 有嫌隙,心生不滿,竟與4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
4年6月29日凌晨4時1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16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持利器割破金子軒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輪胎及左後輪胎,足以生損害於金子軒。嗣因金子軒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子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陳嘉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沒有意見,同意該證據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1頁反面),此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使告訴人金子軒所有之上開車輛輪胎洩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有以右手大拇指按壓輪胎氣嘴洩氣,並沒有持任何利器割破輪胎胎皮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本案未扣得任何利器為證,且照片中輪胎上的刮痕亦有可能是其他在道路上的異物所造成,何況被告若是持利器割破充滿氣體的輪胎,反而有可能導致輪胎爆破,造成被告自己受傷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6月29日凌晨4時許,有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坦認(見偵緝字卷第23頁;本院簡上字卷第30頁反面),核與告訴人、證人 韓仲文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6頁正反面、第11頁正反面),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本院105年12月5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頁、第16頁至第19頁;本院簡上字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4年6月29日凌晨4時13分許
,與前女友在桃園市○○區○○路1段422巷22弄附近討論彼此間金錢借貸事情,渠等2人談論完畢後,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輪胎及左後輪胎即遭到利器割破,損失共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6頁正反面、第8頁反面),並有一流輪胎行估價單1張、輪胎遭到洩氣及割痕照片5張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9頁、第13頁至第15頁),足見告訴人前揭所證,應非虛妄。又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勘驗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2015/06/29,04:07:05)有一機車雙載,從畫面中上方道路盡頭處往畫面下方行駛。
(04:07:17)機車後座男子下車走向道路右側停放之深色自用小客車【下稱後車】。
(04:07:21)道路中上方有兩人徒步往畫面下方行走。
(04:07:22)機車駕駛人走向機車前輪彎腰做出撿拾物品之動作。
(04:07:24)機車駕駛人在機車後輪處做出彎腰撿拾物品
之動作,其他三人在上開深色自用小客車之前車【下稱前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後車間察看,其中一人做出彎腰察看之動作。
(04:07:36)機車駕駛人將機車騎往道路右側停放車車輛之前車附近。
(04:07:40)四人均在前車左側附近察看。
(04:07:55)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往畫面中上方行駛,其他三人繼續站在車側。
(04:07:58)上開三人其中一人往道路中上方步行,剩下二人繼續在車側談話。
(04:07:59~04:08:28)上開二人一直站在車側談話。
(04:08:29)上開二人邊談話邊走向畫面中上方。
(04:08:57)有三人又走回前車附近。
(04:09:09)上開三人站在後車兩側,右側之人開啟後車右前方車門。
(04:09:29)其中一人在前車擋風玻璃前察看。
(04:10:04)五人站在道路中央,即前車車側。
(04:10:06)一人蹲在車側,做出俯身察看、翻找或施力之動作。
(04:10:18)另一人走到後車開啟駕駛座車門進入駕駛座後,又下車。
(04:10:35)有另一名身著黑色上衣之人,走到前車與圍牆間,並蹲在車側。
(04:11:44)有第三人蹲下在道路中央前車與後車間。
(04:11:52)有第四人由後車與圍牆間,走向前車與圍牆間,並蹲下在前車車側。
(04:12:11)前車與圍牆間有一人由蹲姿站立起來。
(04:12:13)道路中央有一人由蹲姿起身後快速跑向道路另一側。
(04:12:16)道路中央另一人亦由蹲姿起身。
(04:12:28)前車與圍牆間二人均由蹲姿起身。
(04:12:55)有二人分別於前車兩側蹲下。
(04:13:09)有第三人於道路中央前車車側蹲下。
(04:13:14)有另一人行至前車與圍牆間蹲下。
(04:13:51)有一身著深色上衣及短褲之人於道路中央前車車側起身,走幾步後,又回到車側蹲下。
(04:14:20)有一身著白色上衣之人由畫面中上方跑至前
車車側,其中一名蹲姿之人起身與前開著白色上衣之人談話。
(04:14:23)道路中央前車車側另一蹲姿之人起身走向機車,然後又返回前車車側又蹲下。
(04:14:51)有另一人回到道路中央前車車側蹲下。
(04:15:01)前車車側與圍牆間有一人起身,走向機車停
放處後,走向畫面中上方,靠著路邊停放之白色車輛。
(04:15:44)上開之人從路邊停放之白色車輛旁,走回前
車與圍牆間,並再次蹲下,然後再次走到道路中央,面向道路中央車側蹲姿之人,並與渠談話。
(04:16:15)僅道路中央車側有一人蹲姿,其餘道路中央
車側,以及車側與圍牆間之人均起身走向畫面中上方。
(04:16:27)道路中央車側處,一人又蹲下,原本蹲姿之人起身。
(04:16:37)另外二人於道路中央車側處蹲下,共三人蹲在該處。
(04:16:41)其中一人起身,走到前車車側與圍牆間,做出俯身察看動作。
(04:16:50)道路中央車側處蹲姿之人起身。
(04:17:01)有一人又走回車側與圍牆間,俯身察看。另一人開啟後車車門。
(04:17:17)後車車門關起。
(04:18:00)五人由畫面中上方步行至後車,車輛啟動車
燈亮起,四人上車,一人向畫面中上方步行。後車隨後向畫面中上方行駛,直至離開畫面。」等語,此有本院105年12月5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是上開04:09:29記載在前車擋風玻璃前察看之人,當時有3至4個人在一起洩氣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9頁反面),是依前揭勘驗筆錄可知,104年6月29日凌晨4時1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16分許止確實有人以蹲姿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與圍牆間, 益徵 告訴人前揭證述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輪胎及左後輪胎遭人以利器割破乙節,確屬可採。至於告訴人雖稱其輪胎係於104年6月29日凌晨4時13分許遭到人割破等語,惟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被告係於104年6月29日凌晨4時1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16分許止,在案發地點持利器割破輪胎,是告訴人上開所述輪胎遭割破之時間應有誤認,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辯稱:伊當時只有以右手大拇指指甲按壓輪胎氣嘴洩
氣,而非持利器割破輪胎胎皮云云,惟查,上開車輛左前輪胎及左後輪胎於104年6月29日凌晨4時1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16分許止遭到人以利器割破後,告訴人旋於同日前往一流輪胎行更換輪胎2條,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1張在卷可憑,已如前述,且卷內亦有左前輪胎及左後輪胎遭到洩氣及胎面上有割痕之照片5張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足見告訴人確實有更換左前輪胎及左後輪胎之事實,衡以本案若依被告所辯,其僅以指甲按壓輪胎氣嘴洩氣,則告訴人事後僅需將輪胎內之氣體充飽,即可回復輪胎原可使用之狀態,告訴人何須在尚未能確定毀損輪胎之行為人前,即自行墊付更換輪胎之費用,承受若未能尋得割破輪胎之人而支出1萬3,000元之損失,堪認該等輪胎並非僅係遭洩氣而已,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已非可採。再者,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若是持利器割破充滿氣體的輪胎,可能導致輪胎爆破,造成自己的手部受傷云云,然而,本院係認定被告持利器「割破」輪胎胎皮,而非以利器「刺破」輪胎胎皮,則利器既以銳面順勢自輪胎胎面切割劃破,胎內氣壓自應循裂縫處洩出,應無利器彈飛或輪胎爆破而導致被告手部受傷之可能,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可取。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其餘4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件毀損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毀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輪胎及左後輪胎之時間為104年6月29日凌晨4時1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16分許止,惟原判決就犯罪時間誤認為104年6月29日凌晨4時許,又原審認被告係單獨為毀損行為,事實及理由欄均漏論被告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合,是被告以其未持利器割破輪胎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輪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足見被告法治意識薄弱,且犯後否認有持利器割破輪胎之犯行,可見其無悛悔之意,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字卷第5頁)、素行及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張宏任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