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4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春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75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301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春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前應補充「以93年度毒聲字第378號」、第3行「94年度毒偵字第90號」應更正為「94年度毒聲字第90號」、第8行第1個逗號後應補充「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9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月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第8至11行「復因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訴字108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9年6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00年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應更正補充為「㈠復因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訴字10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㈡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訴字13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㈢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訴字27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㈡㈢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9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99年6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00年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第12行「有期徒刑5月」後應補充「確定」、第14至16行「在新北市新店區自立街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補充為「在新北市新店區自立街82號4樓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16行「11時25分許」前應補充「上午」、第17行「經採集尿液送驗後」應更正補充為「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於接受警方詢問時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後」;另證據部分檢證編號2證據名稱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應刪除,並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劉春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前開及附件起訴書所載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7年8月4日下午2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劉春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開及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係於為警詢問時,主動坦承本案犯行,此有107年8月6日警詢筆錄足稽(見毒偵卷第15頁),此情即屬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受法院科刑之紀錄,其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餐廳擔任廚師,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千元、需扶養1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惟於施用後已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42頁),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750號被告劉春薇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春薇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4年度毒偵第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11月4日停止戒治執行而釋放,並由本署於94年11月28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經臺北地院以95年訴字第16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訴字108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9年6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00年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10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同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劉春薇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4日14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自立街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11時2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前址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春薇之供述│被告之犯罪事實│├──┼───────────┼─────────────┤│2│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被告之犯罪事實│││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累次施用毒品,單純易科罰金之刑度,難致其效,請量處有期徒刑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檢察官林冠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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