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志揚知悉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訴追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活儲帳戶資料隱匿犯罪所得,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與己無特殊情誼之他人使用,或經不詳年籍、姓名之人無故蒐集甚或收購,顯有提供他人做為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用途之高度可能,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6月27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其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之行為:㈠於105年6月26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予 盧叁寶 ,佯稱為其綽號 阿寶 之友人,急需要錢云云,致盧叁寶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委由不知情之友人 梁寶月 於同年月27日上午12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陳志揚之中信銀行帳戶內;㈡於105年6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張秀菊 ,先佯稱為其友人 范玉禎 ,其手機門號已變更云云,復於105年6月27日某時,以 張菁 (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工具,並向張秀菊佯稱需借款150,000元云云,致張秀菊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同年月27日下午2時許匯款30,000元至陳志揚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嗣盧叁寶、張秀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秀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32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2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陳志揚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別人,當時我的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都是一起放在封套內,放在機車座墊下之行李箱,而我的機車在某一天放在中壢某網咖前,機車座墊被撬開,存摺及金融卡都放在裡面就不見了,金融卡密碼我寫在金融卡後面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中壢分行開立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下稱偵卷】第41頁,本院易字卷第42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56839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4至4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被害人盧叁寶、張秀菊分別於如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時間,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以如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方式詐取款項,並均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分別將如上揭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且盧叁寶委由不知情友人梁寶月所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分據證人盧叁寶、張秀菊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至5頁),並有盧叁寶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張秀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56839號函暨所附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6頁、第44、46頁),足認被告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充為向被害人盧叁寶、張秀菊實施詐欺行為而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無訛。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云云。惟:⒈觀諸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
告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係於105年6月23日維護,而交易明細上第一筆現金存入1,000元之日期亦為105年6月23日,而於設立申辦金融帳戶之時,並需存入一定金額,此為現今之金融交易實務,故由上可徵被告應係於105年6月23日開立申辦中信銀行帳戶無訛。又被告於105年6月23日開立中信銀行帳戶後,於同年月27日即有1筆100元之現金存款紀錄,該帳戶隨後即遭詐欺集團用於詐騙被害人盧叁寶、張秀菊,此有上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6頁),復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去年申辦中信銀行帳戶,辦好的時候有改密碼,改完密碼沒多久東西就不見了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反面),可認該帳戶於105年6月27日即脫離被告持有,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小額存款方式測試帳戶功能,並緊接用於詐騙,則依被告所述,該帳戶於被告申辦後4天即遭竊遺失,且隨即遭詐欺集團使用云云,此實屬過於巧合。更質之被告開立申辦中信銀行帳戶之原因乙節,被告先於偵查中陳稱:當時申辦的用途是要做網路拍賣,我要批發手鍊來賣云云(見偵卷第41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當初要去一家公司上班,經理跟我說要去辦帳戶公司轉帳之用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正反面),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其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按銀行金融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避免金融卡如因失竊、
遺失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金融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金融卡。況時下以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行為甚為猖獗,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家金融行庫均一再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用以匯入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理應了解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重要性,且金融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金融卡提款之唯一途徑,一般人理應會將金融卡密碼默記在心,縱因擔心忘記帳戶密碼,而將密碼特別書寫下來,然皆會將密碼與金融卡分開放置並保管,以防止金融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之風險。然觀諸被告歷次陳述,就金融卡之密碼記載在何處乙節,其先於偵查中陳稱:我卡片上有寫金融卡密碼,我自己有寫密碼在上面云云(見偵卷第42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金融卡密碼是4個0,我有改,我有寫在單子上,因為怕忘記,然後東西就不見了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密碼我寫在金融卡後面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反面),是被告就此節前後說詞反覆,已有瑕疵。復依被告斯時年齡、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應將密碼與金融卡分開保管乙情應無不知之理,然被告竟將金融卡之密碼記載在金融卡或單子上,並與銀行帳戶存摺同置,被告此舉顯與常情大相悖離。又被告既明知其將金融卡密碼記載於金融卡或單子上,並與存摺同置,應可預見其個人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遭竊,其個人帳戶極可能遭他人持以供作犯罪使用,是果若該帳戶資料遭竊,被告理應儘速向警察機關報案或電請金融機構先予凍結帳戶或金融卡之使用,然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機車財物失竊沒有報案,我是直接去中國信託補辦,中國信託不讓我補辦,他直接叫我去岡山分局,因為我沒有錢,所以我就沒有去岡山分局,我想這些東西不見了應該不會怎樣等情(見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是依被告上開所述,其於發現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及機車內其餘財物失竊後,均未前往警局報案,僅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存摺「補發」,而非掛失或停用,足認被告始終並無任何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之舉動,被告對於其所使用之金融帳戶恐將遭不明人士使用乙節漠不關心,此顯與一般人發現帳戶資料遺失或失竊後,急於尋回或儘速制止他人繼續使用之行為反應均有未合,實難信其所辯稱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置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而遭竊乙情屬實。
⒊而詐欺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
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查,本案被害人盧叁寶於遭詐騙而轉帳匯款100,000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後,旋於同日立即遭人持金融卡分次提領,此有上開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偵字第46頁),若非本案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為詐欺正犯確認安全無虞、可以實際掌控,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掛失,詐欺正犯焉能大膽使用且順利密集分次提領詐欺贓款。由上足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確係由被告於105年6月27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至為灼然。
(四)另衡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蒐集、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與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而依被告當時年滿46歲,其社會經驗實無何明顯匱乏之虞,堪認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被告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詎被告仍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其於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之際,應已預見該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竟仍執意將之交付而容任他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足認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五)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將中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盧叁寶、張秀菊詐取財物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又被害人張秀菊遭詐騙30,000元而匯入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後,該筆款項已移入該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雖依卷內之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並無該筆款項遭提領之紀錄(見偵卷第46頁),惟仍無礙犯罪之既遂,附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至被告雖提供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依現有卷證,除可認被告對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持之作為不法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外,尚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欺成員之組織亦有所認識,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盧叁寶、張秀菊之財物,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①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②又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1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嗣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第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另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606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⑥後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⑥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017號裁定就①②③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就④⑥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0年7月17日入監執行後,有期徒刑部分於104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再接續執行上開⑤所示之拘役部分,迄至104年10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案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告交付帳戶致被害人所生之財產損失之數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暨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未扣案之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為被告於105年6月27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如前述,是上開帳戶資料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梁志偉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