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桃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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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原桃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桃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銘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而持利器割破告訴人 金子軒 所有自用小客車之左前、左後輪胎,損害告訴人財物,顯有不該;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修復或賠償告訴人財物,亦未能獲取告訴人 諒宥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緝字第1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