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耿暘選任辯護人彭成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耿暘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之本院一0七年度侵附民字第三一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及依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林耿暘與代號0000-000000號之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06年12月9日晚間在友人之生日派對上結識,兩人當晚與其他參與派對之人先後在錢櫃KTV林森店、錢櫃KTV中華新館、好樂迪KTV西寧店等場所喝酒玩樂,席間A女已飲用大量酒類,並因不勝酒力在KTV包廂內廁所嘔吐,且無法自行行走,嗣至翌(10)日上午6時許,因林耿暘與A女之住家均往新北市新店地區方向,在場友人便推由林耿暘搭乘計程車送A女回家。惟A女因已泥醉,於車上無法說出自家地址,林耿暘便指示司機將A女帶往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住處,並攙扶A女進入其房間內躺臥休息,A女即陷入昏睡。詎林耿暘明知
A女已因酒醉意識不清而不知或不能反抗,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其房間床上褪去A女內、外褲後,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而為性交行為得逞。林耿暘於性交結束後,更幫A女將內、外褲穿回,避免A女清醒後察覺,惟A女清醒後,因回想昏睡期間有遭林耿暘脫去衣物、拿衛生紙擦拭下體之片段記憶,而質問林耿暘,始察覺遭乘機性交之情事,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林耿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0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8至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偵卷第12至16頁、第99至101頁)、證人 黃冠誌 於偵查中證述(偵卷第126至127頁)、證人 承長寅 於偵查中證述(偵卷第130至131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好樂迪西門店內、大廳、門口監視器畫面影片截圖5紙(偵卷【不公開卷】第21至22頁)、臺北市○○區○○路3段255巷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紙(偵卷【不公開卷】第2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12日刑生字第1068026501號鑑定書
1份(偵卷【不公開卷】第115至117頁)、A女與被告林耿暘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不公開卷】第43至77頁)、A女與綽號「承承」之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不公開卷】第38至39頁反面)、證人黃冠誌與被告林耿暘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紙(偵卷第120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份(偵卷【不公開卷】第85頁正反面)、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1份(偵卷【不公開卷】第86至87頁)、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
㈠、㈡各1份(偵卷【不公開卷】第88至90頁)在卷可佐,被告上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㈠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
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黃冠誌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有喝很多酒,我到中華錢櫃的時候告訴人就已經醉醉的,但還可以走,要從好樂迪離開的時候告訴人需要人攙扶,故告訴人在中華錢櫃時就已經醉了,而到西門好樂迪的時候就完全醉了等語(偵卷第12
6頁反面至第127頁),證人承長寅於偵查中證稱:在好樂迪包廂內,告訴人醉倒抱著馬桶在吐,離開時要有人扶才能上下車;在好樂迪樓下也有吐在水溝裡面等語(偵卷第130頁反面至第131頁),參以被告於警詢自承:在車上時A女不算清醒,當時我在車上一直詢問A女的地址,她雖然肢體有反應,卻一直沒有告訴我地址等語(偵卷第5頁反面),顯見A女在好樂迪KTV西寧店時即甚為酒醉,離去時尚須旁人攙扶始能上計程車,於車上復未能清楚說明自家地址,可徵A女已達因喝酒過量而達泥醉之狀態,被告利用A女上開泥醉狀態,已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而對A女性交,顯已構成乘機性交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98年度臺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25條第1項對於觸犯乘機性交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非輕,然同屬犯乘機性交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罰之嚴厲度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冀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1.本案被告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宣告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認其 素行 良好,且被告自陳為電信業者機房人員(本院卷第137頁),復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5頁),顯見其有正當工作,對於社會非無貢獻,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犯行,並表示知道自己做錯等語(本院卷第136頁),是被告素行尚稱良好,又非無悔悟之心,如遽令其入監執行,恐使其與社會隔絕,難以歸復社會,未必有利於其犯罪行為之矯正。
2.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於KTV聚會時多係與告訴人飲酒等情,業經證人黃冠誌證述在案(偵卷第127頁),衡情被告於案發前有飲酒,應有酒後較為亢奮之情(然未達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參以證人 承長寅證 稱:告訴人喝醉了,因為告訴人在包廂內有些脫序的動作,像用嘴巴謂我吃東西等語(偵卷第131頁),A女復陳稱:我酒醉會做出一些親密動作,友人有傳一個我當天在包廂內跳舞的影片給我等語(偵卷第100頁反面),可見被告與A女於KTV時因飲酒而有所互動,且2人均受酒精影響,聚會氣氛甚為熱烈,被告因而對於A女產生愛慕之情,於事後送A女回家時,因見A女酒醉人事不知,意亂情迷而犯下本案犯行,被告所為固然有所不該,然此與利用他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等情形,隨機挑選對象為性侵害犯行者,犯罪情節確有不同,惡性尚非嚴峻。
3.再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於已依和解內容按時給付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8,000元、8,000元等情,有本院107年度侵附民字第31號和解筆錄1份、玉山銀行存款回條1紙、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表2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93頁、第145、147頁),A女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給被告緩刑的機會等語(本院卷第66至67頁),可知被告有彌補A女損害之具體事實,犯後態度良好,並已取得A女之諒解,而本案被害人A女為成年女性,其向本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自當尊重A女想法且審慎考慮。
4.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與一般性侵犯罪不同,且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有積極彌補所為過錯之行為,本案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性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事,爰就被告所犯之乘機性交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私慾,不顧他人
性自主之決定權,乘A女泥醉不省人事之際,對A女為性交,造成A女無可抹滅之傷痛,所為實不可取,惟本院念及被告於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A女達成和解,迄今均有按時履行和解條件,A女復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尚知所悔悟,兼衡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並考量上開減刑事由,及被告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電信業者機房人員,並有2份兼差工作,月收入約
4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現無須扶養對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緩刑之宣告,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及緩刑條件之履行,給
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協助惡性較輕、適合社會性處遇者,得以藉由履行緩刑之條件令其改過遷善,達成刑法預防犯罪、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誤罹重典,但犯後已坦承犯行,而與A女和解成立,A女進而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已如上述,足認被告已知悔改,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另為督促被告履行和解條件,並使被告牢記教訓,確實習得守法精神,以預防其再犯,本院認有賦予一定緩刑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2項第3款、第8款,命被告應於於緩刑期間依如附件所示和解筆錄履行,並依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併依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少威
法官葉詩佳法官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