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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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94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閔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10月3日
105年度桃簡字第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25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閔星於民國104年9月30日下午4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TY5大樓地下3樓停車場內,因細故對 林征穎 有所不滿,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將水管清潔劑倒入林征穎所放置於其機車腳踏板上之安全帽內,致林征穎所有之安全帽因水管清潔劑腐蝕內襯而損壞,致不堪使用。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林征穎欲騎乘機車返家而戴上該安全帽時,即因安全帽內之水管清潔劑致其受有右後側頭皮、右側肩頸、右前臂手背外傷性化學性灼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征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閔星於警詢時所為之不利於己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3頁),此外,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就證據能力部分未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拿取告訴人林征穎置於其機車上安全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毀損之犯行,辯稱:伊雖然在該處停車場有拿起告訴人之安全帽,但只是做假動作而已,沒有在安全帽內倒入任何液體,且伊若是有在安全帽內倒入水管清潔劑,因當時天氣很熱,又經過3個小時到晚間8時許,安全帽內的液體也早就揮發,應該只有剩下1、2cc而已,告訴人應該不會感覺到有液體存在,更何況當天下班時,告訴人跑到伊面前自己淋東西在身上,說要告死伊,之後告訴人就跑掉了,告訴人的傷勢是他自己所造成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9月30日下午4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號TY5大樓地下3樓停車場內,拿取告訴人放置在其機車腳踏板上安全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頁反面、第24頁;本院簡上字卷第43頁正反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7頁反面、第2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複式指認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本院106年7月19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0頁、第11頁至第14頁;本院簡上字卷第41頁正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就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水管清潔劑倒入告訴人安全帽乙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在桃鶯路上某處十元商店購買水管清潔劑後,於104年9月30日下午4時55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公司TY5大樓地下3樓停車場,先將告訴人置於機車上的安全帽拿起,並走向旁邊角落,再將上開清潔劑倒入安全帽內,然後把安全帽放回原處,隨後將清潔劑空瓶丟棄在住處垃圾桶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2頁反面至第
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於警詢時所述均屬實在(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3頁),堪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是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係真實,而非隨意杜撰,應可採信。
㈢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04年9月30日晚間8時許
下班,在公司TY5大樓地下3樓停車場牽機車。伊戴上安全帽及騎乘上開機車2分鐘後,感覺伊的肩頸部有些刺痛。伊用手一摸,發現伊的頭髮、頸部濕濕的,且時間一久愈覺得刺痛。伊返回住處後立即用清水清洗,發現刺痛處的頭髮開始掉落,遂前往皮膚科診所就診,醫生診斷皮膚受到灼傷,再於翌日上午前往醫院就醫。又伊返回住處後,將安全帽打開查看,發現有液體及不明顆粒,並有化學物質的嚴重刺鼻味,遂調閱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看見被告取走伊的安全帽後走到角落,疑似倒入不明物體,再將安全帽放回原處等語(見偵字卷第23頁),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晚前往 鄭仲欽 皮膚科就醫,經醫師診斷為「外傷性化學性灼傷,右後側頭皮,右側肩頸,右前臂手背。」,再於同年10月1日至亞東紀念醫院就治,亦經醫師診斷為「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其他化學產品所致。」,此有鄭仲欽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鄭仲欽皮膚科診所105年12月22日欽字第10502號函文暨附告訴人病歷表、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5年12月31日亞病歷字第1051231003號函文暨附告訴人病歷影本、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
9頁;本院簡上字卷第22頁至第26頁),足見告訴人前揭所證,核與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相符,應屬可採。
㈣再者,本院依職權勘驗案發當時TY5大樓地下3樓停車場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畫面中左方有一著黑色短袖上衣、長髮、著淺色長褲男子步行出現(即本院簡上字卷第46頁下方照片所示)。由畫面可知該男子為長髮,並將頭髮向後梳至後腦勺(即本院簡上字卷第46頁反面上方照片所示)。該男子步行至畫面中上方柱子旁所停放之紅色機車左側(即本院簡上字卷第46頁反面下方照片所示)。該男子伸手拿取機車腳踏板上之安全帽(即本院簡上字卷第47頁上方照片所示)。該男子拿起安全帽後往畫面左方移動,背對鏡頭,站立於角落。由畫面中可見,該男子身著牛仔長褲(即本院簡上字卷第47頁下方照片所示)。男子低頭察看手中之安全帽,手中安全帽高度約略在其腹部處(即本院簡上字卷第47頁反面上方照片所示)。該男子仍注視著安全帽,並將安全帽舉起至其頸部之高度(即本院簡上字卷第47頁反面下方照片所示)。該男子察看安全帽之正面(即本院簡上字卷第48頁上方照片所示)。該男子將安全帽放回上開機車腳踏板(即本院簡上字卷第48頁下方照片所示)。欲轉身離去,畫面中男子特徵為長髮、向後梳。手上疑似戴有淺色手套(即本院簡上字卷第48頁反面上方照片所示)。該男子往畫面左方步行離去(即本院簡上字卷第48頁反面下方照片所示)。」等語,此有本院106年7月19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1頁正反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為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男子等語明確(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3頁反面),是依前揭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於104年7月30日下午4時55分許,確實有至TY5大樓地下3樓停車場,拿取告訴人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安全帽後,移往該處附近之角落,再將該頂安全帽置回告訴人機車腳踏板上乙節,至為灼然。綜合以觀,本院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白其於前揭時、地,先將告訴人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拿起,並持向該處附近之角落,再將水管清潔劑倒入安全帽內,然後把安全帽放回告訴人機車上,其所為之舉止亦核與前揭勘驗筆錄之記載相符,且告訴人亦證述其戴上該頂安全帽及騎乘機車約莫2分鐘後,感覺其肩、頸部濕潤且有刺痛感,足見被告確實有將水管清潔劑倒入告訴人安全帽內之事實無訛。
㈤至於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辯稱:伊雖然在停車場有拿告訴人安全帽,但伊只是做
假動作而已,沒有在該安全帽內倒入任何液體云云,惟查,被告確實有在告訴人安全帽內倒入水管清潔劑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稽之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於前揭時、地,有低頭查看持握在手上之安全帽,且將該頂安全帽舉起至頸部之高度繼續注視,依被告所為之舉止,顯然在注視安全帽內之狀態,核與前揭認定被告將水管清潔劑倒入告訴人安全帽後,再低頭查看水管清潔劑在該安全帽內之情形,亦無悖於常理;更何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其確實有將水管清潔劑倒入告訴人安全帽內(見偵字卷2頁反面至第3頁、第24頁),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上情,改稱:當日下午4、5時許是伊的用餐時間,伊當時有可能在吃飯、抽菸,沒有在案發現場云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3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當時只是做假動作,沒有在告訴人安全帽內倒入任何液體云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3頁正反面),可見被告供詞反覆不一,是其所辯,要難可取。
⒉被告辯稱:伊縱使有將水管清潔劑倒入告訴人安全帽內,然
經3個小時左右,液體也早已揮發,告訴人所受傷勢與伊所為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不無疑問云云,惟查,被告係以水管清潔劑倒入告訴人安全帽內,除部分液體經附著安全帽內襯而乾涸外,告訴人因將該頂安全帽戴於頭上,安全帽內所殘存之液體自有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可能;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為右後側頭皮,右側肩頸,與水管清潔劑殘留在告訴人安全帽內導致告訴人受傷部位相當;再者,被告於104年
9月30日下午4時55分許在告訴人安全帽內倒入水管清潔劑,告訴人於同日晚間8時許戴上安全帽騎車離開,及於同日晚間至鄭仲欽皮膚科診所接受治療,時間尚屬密接,又查無其他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足認被告在告訴人安全帽內倒入水管清潔劑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之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是被告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⒊被告辯稱:伊不認為此舉有毀損告訴人之安全帽,該頂安全
帽應可以繼續使用云云,惟查,告訴人之安全帽確已呈現腐蝕、生鏽之狀態,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該不明液體造成伊的安全帽內襯有一塊一塊咖啡色的疑似被灼燒痕跡,且安全帽有化學刺鼻味,內襯有鏽斑的顏色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7頁反面、第24頁);復有安全帽照片3張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6頁、第27頁),足見上開安全帽確實因水管清潔劑腐蝕內襯而損壞,致無法達到保護頭部之效果而不堪使用,是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
被告聲請本院調閱其於警詢時製作之筆錄,以徵告訴人對其亦有為相同之行為乙節,然本件係告訴人就上開情節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而非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則被告若認其權利受到告訴人侵害,應另行向檢、警機關提出告訴,是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本案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恰。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上開規定及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及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有所嫌隙,竟不思以和平方法溝通,反以此方式,恣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及毀損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致告訴人受有財產、身體上之損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財產權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尚非可取,並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張宏任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