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109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俊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1832號)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阮俊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氧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陸點伍玖零柒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4列關於「各1顆」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增列「被告阮俊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劉逸
豪之警詢證述」、「員警職務報告」、「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相關照片」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原因、手段、種類、數量、期間,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已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佈,並自105年
7月1日施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應優先於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及修正後刑法第38條等規定,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紅色錠劑(驗餘淨重4.8885公克)、紅色碎錠(驗餘
淨重0.1175公克)、綠色錠劑(驗餘淨重1.4290公克)、綠色碎錠(驗餘淨重0.1557公克),經送鑑定確檢出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計6.5907公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5月4日草療鑑字第1050400790號鑑驗書1份及照片2幀附卷可證(見偵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89頁至第90頁)。從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氧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毒品甲氧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見偵卷第71頁至第72頁所示編號22、23號照片),既用於裝盛甲氧基安非他命使用,其沾染毒品後,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故包裹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甲氧基安非他命之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記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