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232號上訴人即被告胡 絲琳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6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胡絲琳 明知 海洛 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販賣海洛因之工具,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林又 瑜(原名 林秋霞 )(販賣細節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 嗣經警 對胡絲琳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循線查悉其涉犯販賣海洛因予 林又瑜 之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胡絲琳於本院審理時抗辯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不符,並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08頁、本院卷第121頁),惟觀諸105年1年1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及原審106年1月20日審判筆錄所載(見105年度偵字第3286號卷第120頁,原審卷第318頁至第320頁),被告對檢察官或審判長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尤以被告於原審審判時,對其與林又瑜進行毒品交易數量及收取價款情形,均能詳盡陳述,足認其精神狀態良好,被告上開自白顯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亦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於105年1月13日偵查及原審106年1月20日審理時之自白,應有證據能力。基此,被告抗辯其上開自白無證據能力乙節,並非可採。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林又瑜於警詢時已就其於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經過詳為供證, 嗣林 又瑜於原審審判時否認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情(詳如後述),可認林又瑜於警詢及審判中之陳述有不符之情形,而林又瑜於警詢時之陳述甚為詳盡,對警方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足認其於警詢時之精神狀態良好,其於警詢時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參以林又瑜於警詢時,尚未及與被告接觸、串證,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且經原審審理時交互詰問後,以林又瑜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與其他事證相互參合後,其於警詢時所述上情較為可採(詳如後述),足見林又瑜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顯已受外界之影響,其憑信性自然較其於警詢時之陳述為低。復參酌林又瑜於警詢時之陳述,攸關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林又瑜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基此,被告抗辯林又瑜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無足採信。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前述以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含證人林又瑜於偵查時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08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如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復有爭執,法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定其取捨,不得逕以該監聽錄音之譯文,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亦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若被告對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有所爭執,而就監聽電話錄音帶又無直接播放勘驗之困難,在未辨明該監察紀錄譯文之真正時,自不能遽以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採為論罪之基礎。準此,是項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判決所援引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錄音內容,係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所執行之監聽內容,有該院104年聲監續字第000000號、第001123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4頁至第57頁),係經警依法定程序監聽錄音,而被告及辯護人於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不爭執,且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亦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法定程序(見本院卷第327頁),揆諸上開說明,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胡絲琳固不諱其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時間,以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與林又瑜聯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並未販賣海洛因予林又瑜,係請她施用海洛因,並未與她約定價格,且只有請她二至三次,都是她到我住處後,以注射針筒施打海洛因云云。惟查:
㈠上揭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販賣海洛因予林又瑜之事實
,已據證人林又瑜迭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見105年度偵字第3286號卷第18頁至第28頁、第95頁至第96頁),再將被告之供詞、證人林又瑜之證述,與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林又瑜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聯繫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互為勾稽如下:
⒈關於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林又瑜部分:
①卷附被告胡絲琳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林又瑜所使用
0000000000門號,於104年7月23日21時6分、21時44分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後(A指被告,B指林又瑜):
「(通聯時間載為104年7月23日21時6分許)
B:我方便過去找你嗎?
A:好啊。
B:可是我不知道你在哪裡。
A:你人在哪?
B:我在安樂路這邊。
A:你來○○街跟復興路。
B:我到那邊打給你。」「(通聯時間載為104年7月23日21時44分許)
A:你在哪裡?
B:我在大廳這邊,○○○嗎?
A:你走出來。
B:好。」(見105年度偵字第3286號卷第30頁)②經警方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予證人林又瑜,林又
瑜於警詢時證述:此次是我向被告購買交易海洛因二千元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286號卷第22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經提示該譯文後證稱:這是我與胡絲琳的通話內容,譯文中「我方便過去找妳嗎」,是指我要過去向被告拿二千元的海洛因,通話中沒有提到毒品種類,是因為我本來只會跟被告拿海洛因,從來沒有拿過安非他命,所以我們之間有默契,之後我到了安樂路後,我就打給被告,被告就叫我去○○街及復興路,我們就在該處交易完成,見面後她給我海洛因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286號卷第95頁),何況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對其於104年7月23日販賣價格為二千元之海洛因予林又瑜乙節坦認屬實(見105年度偵字第3286號卷第119頁至第120頁),並於原審審理時明確供承:「編號1(指起訴書附表)我沒有收到錢..交易的時間地點跟起訴書附表記載的一樣,數量應該都是0.45公克1包,我跟上游拿的價格本來就比較低,林又瑜可能是在現場有聽到別人說市價是多少,她也知道我是拿0.45公克給她,因為我在她面前有秤給她看過,她聽到別人說市價多少,她跟我說二千,我說好,她事後只還過我一千、五百.
.一千元是她答應我要給我毒品的錢,這一千元我認為她是要還我7月23日的一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20頁),再參諸被告當時居所為○○市○○區○○街○○○號7樓,位於「○○○社區」,被告於該社區一樓大廳交付海洛因予林又瑜等情,亦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3286號卷第126頁),凡此足認被告於104年7月23日,在當時位於○○市○○區○○街○○○號7樓居所之一樓大廳(即「○○○社區」一樓大廳),以二千元之價格,販售並交付0.45公克之海洛因予林又瑜,並同意以賒欠價金二千元之方式完成交易,嗣林又瑜於其後某日給付一千元價金。
⒉關於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林又瑜部分:
①卷附被告胡絲琳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林又瑜所使用
0000000000門號,於104年7月30日21時28分、22時11分、22時18分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後(A指被告,B指林又瑜):
「(通聯時間載為104年7月30日21時28分許)
B:現在方便嗎?
A:現在?晚一點好嗎?半個小時打給我。
B:好。」「(通聯時間載為104年7月30日22時11分許)
B:我在你家樓下這邊。
A:好,我知道,我快到了。」「(通聯時間載為104年7月30日22時18分許)
A:你在哪裡?
B:我在永慶房屋這邊。
A:你走進來啊,我在車庫這邊。
B:好,OK。」(見105年度偵字第3286號卷第30頁)②經警方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予林又瑜,林又瑜於
警詢時證述:此次是我向被告購買交易海洛因二千元,地點在○○○樓下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286號卷第22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經提示該譯文後證稱:這是我與被告的通話內容,譯文中「現在方便嗎」是指我要去向被告拿海洛因,她向我表示要晚一點,叫我半小時後再打電話給她,後來我到她家後,就打電話給她,然後我們就約在被告家樓下對面的永慶房屋交易,見面後她給我海洛因,該次交易時,被告有向我表示,她那邊的海洛因量剩不多了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286號卷第95頁),何況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對其於104年7月30日販賣價格為二千元之海洛因予林又瑜乙節坦認屬實(見105年度偵字第3286號卷第119頁至第120頁),並於原審審理時明確供承:「編號2(指起訴書附表)我記得有收到一千..交易的時間地點跟起訴書附表記載的一樣,數量應該都是0.45公克1包,我跟上游拿的價格本來就比較低,林又瑜可能是在現場有聽到別人說市價是多少,她也知道我是拿0.45公克給她,因為我在她面前有秤給她看過,她聽到別人說市價多少,她跟我說二千,我說好。」等語(見原審卷第320頁),凡此足認被告於104年7月30日,在位於○○市○○區○○街○○○號7樓居所之一樓大廳附近,以二千元之價格,販售並交付0.45公克之海洛因予林又瑜,並同意林又瑜先支付一千元價金,另以賒欠一千元價金之方式完成交易。
⒊關於附表編號三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林又瑜部分:
①卷附被告胡絲琳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林又瑜所使用
0000000000門號,於104年8月1日17時17分、17時27分、17時37分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後(A指被告,B指林又瑜):
「(通聯時間載為104年8月1日17時17分許)
B:你現在有嗎?
A:好吧,你現在來找我。
B:好,OK。」「(通聯時間載為104年8月1日17時27分許)
B:我到了在樓下。
A:你等一下,大廳坐一下。」「(通聯時間載為104年8月1日17時37分許)
B:還沒好嗎?
A:你進來啊。
B:我在門口這邊了。」(見105年度偵字第3286號卷第30頁)②經警方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予林又瑜,林又瑜於
警詢時證述:此次是我向被告購買交易海洛因二千元,地點在○○○樓下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286號卷第23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經提示該譯文後證稱:這是我與被告的通話內容,這次我們有交易成功,當天我到被告家樓下後,我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叫我進去大廳內,見面後她給我海洛因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286號卷第95頁反面),何況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對其於104年8月1日販賣價格為二千元之海洛因予林又瑜乙節坦認屬實(見105年度偵字第3286號卷第119頁至第120頁),並於原審審理時供承:「編號3(指起訴書附表)我沒有收到錢..交易的時間地點跟起訴書附表記載的一樣,數量應該都是0.45公克1包,我跟上游拿的價格本來就比較低,林又瑜可能是在現場有聽到別人說市價是多少,她也知道我是拿0.45公克給她,因為我在她面前有秤給她看過,她聽到別人說市價多少,她跟我說二千,我說好。」等語(見原審卷第320頁),凡此足認被告於104年8月1日,在位於○○市○○區○○街○○○號7樓居所之一樓大廳,以二千元之價格,販售並交付
0.45公克之海洛因予林又瑜,並同意以賒欠二千元價金之方式完成交易。
⒋關於附表編號四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林又瑜部分:
①卷附被告胡絲琳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林又瑜所使用
0000000000門號,於104年8月2日22時54分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後(A指被告,B指林又瑜):「(通聯時間載為104年8月2日22時54分許)
A:你在哪裡?
B:你樓下這邊。
A:等我啊,你進去裡面坐一下。
B:好。」(見105年度偵字第3286號卷第30頁)②經警方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予證人林又瑜,林又
瑜於警詢時證述:此次是我向被告購買交易海洛因二千元,地點在○○○樓下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286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經提示該譯文後證稱:這是我與被告的通話內容,這次我們有交易成功,我也是以二千元的價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地點也是在被告家樓下大廳,當天我到樓下後,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叫我進去大廳裡面坐一下,見面後我們就完成毒品交易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286號卷第95頁反面),何況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對其於104年8月2日販賣價格為二千元之海洛因予林又瑜乙節坦認屬實(見105年度偵字第3286號卷第119頁至第120頁),並於原審審理時供承:「編號4(指起訴書附表)我沒有收到錢..交易的時間地點跟起訴書附表記載的一樣,數量應該都是0.45公克一包,我跟上游拿的價格本來就比較低,林又瑜可能是在現場有聽到別人說市價是多少,她也知道我是拿0.45公克給她,因為我在她面前有秤給她看過,她聽到別人說市價多少,她跟我說二千,我說好。」等語(見原審卷第320頁),凡此足認被告於104年8月2日,在位於○○市○○區○○街○○○號7樓居所之一樓大廳,以二千元之價格,販售並交付0.45公克之海洛因予林又瑜,並同意以賒欠二千元價金之方式完成交易。
⒌關於附表編號五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林又瑜部分:
①卷附被告胡絲琳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林又瑜所使用
0000000000門號,於104年8月5日20時55分、21時36分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後(A指被告,B指林又瑜):
「(通聯時間載為104年8月5日20時55分許)
B:我現在過去找你喔。
A:你要來找我是嗎?
B:一樣啊。
A:好。
B:我現在從社子騎車過去。」「(通聯時間載為104年8月5日21時36分許)
B:我到了。
A:好。」(見105年度偵字第3286號卷第31頁)②經警方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予證人林又瑜,林又
瑜於警詢時證述:此次是我向被告購買交易海洛因二千元,地點在○○○樓下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286號卷第24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經提示該譯文後證稱:
這是我與被告的通話內容,這次我們有交易成功,我也是以二千元的價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地點也是在被告家樓下大廳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286號卷第95頁反面),何況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對其於104年8月5日販賣價格為二千元之海洛因予林又瑜乙節坦認屬實(見105年度偵字第3286號卷第119頁至第120頁),並於原審審理時供承:「編號5(指起訴書附表)我沒有收到錢,但是事後林又瑜在8月15日給我的二千元就是要還該次的錢..交易的時間地點跟起訴書附表記載的一樣,數量應該都是0.45公克1包,我跟上游拿的價格本來就比較低,林又瑜可能是在現場有聽到別人說市價是多少,她也知道我是拿0.45公克給她,因為我在她面前有秤給她看過,她聽到別人說市價多少,她跟我說二千,我說好。」等語(見原審卷第320頁),凡此足認被告於104年8月5日,在位於○○市○○區○○街○○○號7樓居所之一樓大廳,以二千元之價格,販售並交付0.45公克之海洛因予林又瑜,並同意以賒欠二千元價金金之方式完成交易,嗣林又瑜於同年8月15日始給付二千元價金。
⒍關於附表編號六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林又瑜部分:
①卷附被告胡絲琳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林又瑜所使用
0000000000門號,於104年8月8日13時50分、14時10分、16時8分、21時58分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後(A指被告,B指林又瑜):
「(通聯時間載為104年8月8日13時50分許)
B:我過去找你喔。
A:我在 小龍 這邊。
B:我不曉得。
A:景平路677,老哥這邊,景平路跟中山路669。。
B:我到了打給你。」「(通聯時間載為104年8月8日14時10分許)
B:我到了,是7-11嗎?。
A:就我跟你講的號碼,你就進來啊。
B:好。」「(通聯時間載為104年8月8日16時8分許)
B:我進來了。
A:你到8樓啊。」「(通聯時間載為104年8月8日21時58分許)
B:我到了喔。
A:好,你等我一下。」(見105年度偵字第3286號卷第31頁)②經警方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予證人林又瑜,林又
瑜於警詢時證述:此次是我向被告購買交易海洛因二千元,地點在景平路669或677的8樓門口,被告親自拿給我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286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經提示該譯文後證稱:這是我與被告的通話內容,這次通話內容也是在講我要向被告拿海洛因,被告跟我說她在小龍那裡,但是我不清楚小龍家在哪,被告就跟我說是在景平路及中山路附近,我就說我到了再打給她,我到了被告所說的○○路000號那棟大樓後,我就照著被告所說的搭電梯到8樓,出電梯後,我就在電梯口等被告,之後被告就走出來,她交付給我海洛因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286號卷第95頁反面),何況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對其於104年8月8日販賣價格為二千元之海洛因予林又瑜乙節坦認屬實(見105年度偵字第3286號卷第119頁至第120頁),並於原審審理時供承:「編號6(指起訴書附表)我有收到錢,我確定她只給我一千元...交易的時間地點跟起訴書附表記載的一樣,數量應該都是0.45公克1包,我跟上游拿的價格本來就比較低,林又瑜可能是在現場有聽到別人說市價是多少,她也知道我是拿0.45公克給她,因為我在她面前有秤給她看過,她聽到別人說市價多少,她跟我說二千,我說好。」等語(見原審卷第320頁),凡此足認被告於104年8月8日,在位於○○市○○區○○路○○○號8樓之友人住處門口,以二千元之價格,販售並交付0.45公克之海洛因予林又瑜,並同意林又瑜先給付一千元價金,另以賒欠一千元價金之方式完成交易。
⒎關於附表編號七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林又瑜部分:
①卷附被告胡絲琳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林又瑜所使用
0000000000門號,於104年8月15日15時45分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後(B指林又瑜):
「(通聯時間載為104年8月15日15時45分許)
B: 紫琳 姐,是四千不是六千,在你家那時兩千塊我放在桌檯上,你沒看到嗎?三張五百五張一百的。」(見105年度偵字第3286號卷第31頁)②經警方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予證人林又瑜,林又
瑜於警詢時證述:此次是我向被告購買交易海洛因二千元,多的二千元是我還被告的借款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286號卷第26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經提示該譯文後證稱:這是我與被告的通話內容,這次我們有交易成功,我也是以二千元的價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地點是在被告位於○○○住處家中,這次我有進去她家,因為我有順便清償債務,譯文中「是四千不是六千,在你家那時兩千塊我放在桌檯上」是指我當天還她二千元,「是四千不是六千」是指我之前欠她的錢,金額只剩下四千,不是六千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286號卷第96頁),何況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對其於104年8月15日販賣價格為二千元之海洛因予林又瑜乙節坦認屬實(見105年度偵字第3286號卷第119頁至第120頁),並於原審審理時供承:「編號7(指起訴書附表)我沒有收到錢..交易的時間地點跟起訴書附表記載的一樣,數量應該都是0.45公克1包,我跟上游拿的價格本來就比較低,林又瑜可能是在現場有聽到別人說市價是多少,她也知道我是拿0.45公克給她,因為我在她面前有秤給她看過,她聽到別人說市價多少,她跟我說二千,我說好。」等語(見原審卷第320頁),凡此足認被告於104年8月15日,在位於○○市○○區○○街○○○號7樓之居所,以二千元之價格,販售並交付0.45公克之海洛因予林又瑜,並同意以賒欠二千元價金之方式完成交易。
⒏關於附表編號八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林又瑜部分:
①卷附被告胡絲琳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林又瑜所使用
0000000000門號,於104年8月17日0時48分、0時51分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後(A指被告,B指林又瑜):
「(通聯時間載為104年8月17日0時48分許)
B:你說景平路跟○○街是在你家外面那邊嗎?
A:對,景平路391號啦。
B:好。」「(通聯時間載為104年8月17日0時51分許)
B:我到了,在門口。
A:好。」(見105年度偵字第3286號卷第31頁)②經警方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予證人林又瑜,林又
瑜於警詢時證述:此次是我向被告購買交易海洛因二千元,地點○○○區○○路○○○號前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286號卷第26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經提示該譯文後證稱:這是我與被告的通話內容,這次我們有交易成功,我也是以二千元的價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地點是○○○區○○路○○○號前,那是被告家前面的路邊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286號卷第96頁),何況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對其於104年8月17日販賣價格為二千元之海洛因予林又瑜乙節坦認屬實(見105年度偵字第3286號卷第119頁至第120頁),並於原審審理時供承:「編號8(指起訴書附表)我沒有收到錢..交易的時間地點跟起訴書附表記載的一樣,數量應該都是0.45公克1包,我跟上游拿的價格本來就比較低,林又瑜可能是在現場有聽到別人說市價是多少,她也知道我是拿0.45公克給她,因為我在她面前有秤給她看過,她聽到別人說市價多少,她跟我說二千,我說好。」等語(見原審卷第320頁),凡此足認被告於104年8月17日,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前,以二千元之價格,販售並交付0.45公克之海洛因予林又瑜,並同意以賒欠二千元價金之方式完成交易。
⒐關於附表編號九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林又瑜部分:
①卷附被告胡絲琳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林又瑜所使用
0000000000門號,於104年8月23日17時28分、23時16分、23時43分、23時57分、104年8月24日0時2分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後(A指被告,B指林又瑜):
「(通聯時間載為104年8月23日17時28分許)
B:紫琳姊。
A:我等一下會叫人家打電話給你。
B:好。」「(通聯時間載為104年8月23日23時16分許)
A:你來長安街跟板新路口。
B:好。」「(通聯時間載為104年8月23日23時43分許)
B:我到了。
A:你到長安街224巷。
B:我在路口下車了,224巷然後呢?
A:這幾號(旁人說:2號啊),你找一下3號。
B:好。」「(通聯時間載為104年8月23日23時57分許)
B: 紫琳姐 ,我在門口了。」「(通聯時間載為104年8月24日0時2分許)
A:對面這邊上來啊。
B:我看到了。
A:你樓梯上來,我在這邊等你。
B:幾樓?
A:就在這邊等你,求求你們正常一點。」(見105年度偵字第3286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②經警方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予證人林又瑜,林又
瑜於警詢時證述:此次是我向被告購買交易海洛因二千元,地點○○○區○○街○○○巷○號對面3~4樓的樓梯間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286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經提示該譯文後證稱:這是我與被告的通話內容,這次我們有交易成功,我也是以二千元的價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地點是○○○區○○街○○○巷○號大樓,我們在該大樓的3、4樓樓梯間交易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286號卷第96頁),何況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對其於104年8月24日販賣價格為二千元之海洛因予林又瑜乙節坦認屬實(見105年度偵字第3286號卷第119頁至第120頁),並於原審審理時供承:「編號9(指起訴書附表)我沒有收到錢..交易的時間地點跟起訴書附表記載的一樣,數量應該都是0.45公克1包,我跟上游拿的價格本來就比較低,林又瑜可能是在現場有聽到別人說市價是多少,她也知道我是拿0.45公克給她,因為我在她面前有秤給她看過,她聽到別人說市價多少,她跟我說二千,我說好。」等語(見原審卷第320頁),凡此足認被告於104年8月24日,在位於○○市○○區○○街○○○巷○號3、4樓樓梯間,以二千元之價格,販售並交付0.45公克之海洛因予林又瑜,並同意以賒欠二千元價金之方式完成交易。
㈡至證人林又瑜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當時我沒有工作,被告
知道我沒有錢,所以被告就請我海洛因,叫我不要給她錢,是警察叫我講跟被告買賣交易海洛因共九次,檢察官依照我在警局作的筆錄一條一條問我云云(見原審卷第267頁,本院卷第第275頁、第276頁)。然查:
⒈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檢閱林又瑜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內容後
,並未發現警詢過程中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此有辯護人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頁),再觀諸林又瑜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所載(見105年度偵字第3286號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95頁至第96頁),證人林又瑜於警詢時經逐一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已明確指證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販賣價格二千元之海洛因犯行;另於檢察官訊問時,林又瑜均能為連續陳述,並未向檢察官表示警詢過程有違法或不當之處,且檢察官再度逐一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林又瑜均能解釋每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含義,並陳述通話內容之前後過程,詳加敘述每次通話時間在何地點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細節,是林又瑜於原審審理時所稱警詢、偵查中所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係警察要求配合等情,並非可採。
⒉再者,林又瑜已於警詢、偵查時均一致明確證述附表編號
一至九所示被告販賣價格二千元之海洛因等情,業如前述,再參諸被告不僅於檢察官訊問時,對其於附表所示時間販賣價格為二千元之海洛因予林又瑜等節坦認屬實(見105年度偵字第3286號卷第119頁至第120頁),並於原審最後審判期日自白其如附表編號一至九各次販賣海洛因犯行,並就各次交易收得款項及林又瑜賒欠款項供述甚詳(見原審卷第320頁),自以證人林又瑜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較為可採,故林又瑜於原審審理時始改稱未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係被告請其海洛因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⒊林又瑜於原審105年12月14日審判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時
,經辯護人質以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其陳明係警察要求配合,偵查中所述不實在云云,嗣原審之辯護人、檢察官、審判長均告以可能涉犯偽證罪等情,此經本院勘驗該審判期日錄音光碟無訛(見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8頁)。縱認林又瑜經告以涉犯偽證罪後所述已受影響,但本院並未以林又瑜於原審審判時其後所述為被告論罪之依憑,且林又瑜於原審審理時初始所稱警詢、偵查中所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係警察要求配合,未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情,與事實不符,業經本院明白剖析如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執原審之辯護人、檢察官、審判長對林又瑜告知涉犯偽證罪,已影響林又瑜之陳述乙節,尚不影響本院有關林又瑜於警詢、偵查時所指證被告販賣海洛因等節為真實之認定。
㈢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關於被告上開交易毒品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然查,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海洛因,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供承係以12萬元至13萬元向其毒品來源 游嘉玲 購得36公克之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318頁),換算0.45公克相當於1,500元至1,625元,另供稱係以2萬元向其毒品來源 林志鴻 購得7.2公克之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318頁),換算0.45公克相當於1,250元,則被告以二千元之價格販售0.45公克海洛因予林又瑜,從中應有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
㈣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林又瑜,以證明被告未販
賣海洛因予林又瑜。惟林又瑜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察官、辯護人就本件相關事實對林又瑜交互詰問,本院認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及論證,林又瑜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所證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被告販賣價格二千元之海洛因等情,堪予採信,業經詳辨剖析如前,本案事證已明,已無再予傳喚證人林又瑜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本案之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九次。
㈡被告所犯上開九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
年度訴字第29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4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與前開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部分接續執行後,於100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1年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故僅得就其餘得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㈣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其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經查,被告本案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其本案毒品來源者為林志鴻、游嘉玲,並提供其等之地址及所持用之手機號碼供警追查,因而查獲林志鴻、游嘉玲,經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情,此有○○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7月11日○○市警刑七字第1053381348號函暨所附被告指證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移送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5頁、第115頁至第121頁、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40頁至第146頁、第173頁至第180頁、第183頁至第184頁),是本案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之情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九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依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㈥至被告上訴意旨謂其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應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核諸被告於本案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達九次,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前揭上訴意旨,亦非可採。
三、沒收之審酌: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雖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
6月22日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
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於104年12月30日經增訂公布,嗣再於
105年6月22日經修正公布,其中第2項修正為「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36條亦於105年6月22日經修正公布,依修正後第36條規定,修正後第18條、第19條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茲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供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九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同時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修正後毒品危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已刪除原規定犯罪
所得之沒收,故犯該條例第4條之罪,其犯罪所得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此觀該條例第19條第1項修正之立法說明所載「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等語即明。本件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五、六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犯罪所得一千元、一千元、二千元、一千元,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五、六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所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是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三、四、七至九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林又瑜如附表編號一、二、六所示交易賒欠之價金,因被告尚未取得該部分財物,自無從就該等部分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原審基於以上相同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成癮性,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仍罔顧及此而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咸已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足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造成潛藏之危害,惟念及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僅一人,販賣之重量及金額均非甚鉅,且被告遭查獲後,業已供出毒品上游,有助於偵查機關對毒品犯罪之查緝,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身體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所生危害及法益侵害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九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九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十一年十月,並說明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供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九罪項下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五、六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犯罪所得一千元、一千元、二千元、一千元,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五、六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因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秀琴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孟皇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買受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價格(│交易方式│所犯罪名│主文││號││││新臺幣)/│││││││││數量││││├─┼───┼────┼────┼─────┼─────────┼────┼──────────────┤│一│林又瑜│104年7月│ 胡絲琳當 │二千元/│林又瑜以其持用之門│毒品危害│胡絲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23日│時位於○│0.45公克│號0000000000號行動│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市○○││電話與胡絲琳持用之│第4條第1│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區○○街││門號0000000000號行│項之販賣│○○○○○○號SIM卡壹張)及│││││000號0樓││動電話聯絡後,由胡│第一級毒│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居所之一││絲琳於左列時間、地│品罪。│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樓大廳(││點,販賣並交付左列││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重量、金額之海洛因│││││││○社區」││予林又瑜,並同意林│││││││一樓大廳││又瑜賒欠二千元價金│││││││)││而完成交易,嗣林又│││││││││瑜於其後某日給付價│││││││││金一千元。│││├─┼───┼────┼────┼─────┼─────────┼────┼──────────────┤│二│林又瑜│104年7月│胡絲琳當│二千元/│林又瑜以其持用之門│毒品危害│胡絲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30日│時位於○│0.45公克│號0000000000號行動│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市○○││電話與胡絲琳持用之│第4條第1│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區○○街││門號0000000000號行│項之販賣│○○○○○○號SIM卡壹張)及│││││000號0樓││動電話聯絡後,由胡│第一級毒│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居所之一││絲琳於左列時間、地│品罪。│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樓大廳附││點,販賣並交付左列││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近││重量、金額之海洛因│││││││││予林又瑜,向林又瑜│││││││││收取部分之價金一千│││││││││元,並同意林又瑜賒│││││││││欠一千元價金而完成│││││││││交易。│││├─┼───┼────┼────┼─────┼─────────┼────┼──────────────┤│三│林又瑜│104年8月│胡絲琳當│二千元/│林又瑜以其持用之門│毒品危害│胡絲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1日│時位於○│0.45公克│號0000000000號行動│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市○○││電話與胡絲琳持用之│第4條第1│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區○○街││門號0000000000號行│項之販賣│○○○○○○號SIM卡壹張)沒│││││000號0樓││動電話聯絡後,由胡│第一級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居所之一││絲琳於左列時間、地│品罪。│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樓大廳││點,販賣並交付左列│││││││││重量、金額之海洛因│││││││││予林又瑜,並同意林│││││││││又瑜賒欠二千元價金│││││││││而完成交易。│││├─┼───┼────┼────┼─────┼─────────┼────┼──────────────┤│四│林又瑜│104年8月│胡絲琳當│二千元/│林又瑜以其持用之門│毒品危害│胡絲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2日│時位於○│0.45公克│號0000000000號行動│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市○○││電話與胡絲琳持用之│第4條第1│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區○○街││門號0000000000號行│項之販賣│○○○○○○號SIM卡壹張)沒│││││000號0樓││動電話聯絡後,由胡│第一級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居所之一││絲琳於左列時間、地│品罪。│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樓大廳││點,販賣並交付左列│││││││││重量、金額之海洛因│││││││││予林又瑜,並同意林│││││││││又瑜賒欠二千元而完│││││││││成交易。│││├─┼───┼────┼────┼─────┼─────────┼────┼──────────────┤│五│林又瑜│104年8月│胡絲琳當│二千元/│林又瑜以其持用之門│毒品危害│胡絲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5日│時位於○│0.45公克│號0000000000號行動│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市○○││電話與胡絲琳持用之│第4條第1│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區○○街││門號0000000000號行│項之販賣│○○○○○○號SIM卡壹張)及│││││000號0樓││動電話聯絡後,由胡│第一級毒│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居所之一││絲琳於左列時間、地│品罪。│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樓大廳││點,販賣並交付左列││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重量、金額之海洛因│││││││││予林又瑜,並同意林│││││││││又瑜賒欠二千元價金│││││││││而完成交易,嗣林又│││││││││瑜於104年8月15日始│││││││││給付價金二千元。│││├─┼───┼────┼────┼─────┼─────────┼────┼──────────────┤│六│林又瑜│104年8月│位於○○│二千元/│林又瑜以其持用之門│毒品危害│胡絲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8日│市○○區│0.45公克│號0000000000號行動│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路00││電話與胡絲琳持用之│第4條第1│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號0樓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項之販賣│○○○○○○號SIM卡壹張)及│││││ 胡絲琳友 ││動電話聯絡後,由胡│第一級毒│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人住處門││絲琳於左列時間、地│品罪。│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口││點,販賣並交付左列││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重量、金額之海洛因│││││││││予林又瑜,向林又瑜│││││││││收取部分之價金一千│││││││││元,並同意林又瑜賒│││││││││欠一千元價金而完成│││││││││交易。│││├─┼───┼────┼────┼─────┼─────────┼────┼──────────────┤│七│林又瑜│104年8月│胡絲琳當│二千元/│林又瑜以其持用之門│毒品危害│胡絲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15日│時位於○│0.45公克│號0000000000號行動│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市○○││電話與胡絲琳持用之│第4條第1│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區○○街││門號0000000000號行│項之販賣│○○○○○○號SIM卡壹張)沒│││││000號0樓││動電話聯絡後,由胡│第一級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之居所││絲琳於左列時間、地│品罪。│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點,販賣並交付左列│││││││││重量、金額之海洛因│││││││││予林又瑜,並同意林│││││││││又瑜賒欠二千元價金│││││││││而完成交易。│││├─┼───┼────┼────┼─────┼─────────┼────┼──────────────┤│八│林又瑜│104年8月│○○市○│二千元/│林又瑜以其持用之門│毒品危害│胡絲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17日│○區○○│0.45公克│號0000000000號行動│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路000號││電話與胡絲琳持用之│第4條第1│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前││門號0000000000號行│項之販賣│○○○○○○號SIM卡壹張)沒│││││││動電話聯絡後,由胡│第一級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絲琳於左列時間、地│品罪。│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點,販賣並交付左列│││││││││重量、金額之海洛因│││││││││予林又瑜,並同意林│││││││││又瑜賒欠二千元價金│││││││││而完成交易。│││├─┼───┼────┼────┼─────┼─────────┼────┼──────────────┤│九│林又瑜│104年8月│○○市○│二千元/│林又瑜以其持用之門│毒品危害│胡絲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24日│○區○○│0.45公克│號0000000000號行動│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街000巷0││電話與胡絲琳持用之│第4條第1│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3、4樓││門號0000000000號行│項之販賣│○○○○○○號SIM卡壹張)沒│││││樓梯間││動電話聯絡後,由胡│第一級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絲琳於左列時間、地│品罪。│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點,販賣並交付左列│││││││││重量、金額之海洛因│││││││││予林又瑜,並同意林│││││││││又瑜賒欠二千元價金│││││││││而完成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