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4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友駿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友駿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參照),是刑法第310條第3項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是查本件被告有如聲請所指行為,而被告對於上開之指摘,復未提出相關證據材料證明其為真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或為盡其查證舉措,因認被告所陳,要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依法應予責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行為,足以毀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外在名譽及告訴人於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顯見被告漠視他人名譽法益之心態,所為應予非難,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佈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9196號被告羅友駿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0號送達:新北市三重區中山路郵局303
號信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友駿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6年6月間某日晚間,以其手機上網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冷凍宅配湯包-羅友駿」在LINE群組「溫暖」及「多甜蜜世家」等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聊天頁面,傳送「剛剛得知消息,大家小心 洪水河 這個人,他被很多群踢出去,還有人說他假裝車禍,女生去看他被強暴」等與事實不符之文字訊息,以此方式傳述上開足以毀損洪水河名譽之事。嗣洪水河於106年6月29日在其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住處使用手機上網時,經友人轉知上開LINE訊息並詢問此事,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洪水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友駿固坦承有於106年6月間傳送上開LINE訊息至上開LINE群組之事實,然辯稱:其是想要保護其上開群組裡的人不要上當,要大家小心告訴人洪水河此人,其是從某位友人處聽聞此事等語,惟無法舉出其聽聞此事後,有經過何具體基本之查證,方才傳送上開LINE訊息;又其動機既在於要LINE群組裡的人小心告訴人此人,則其傳送上開LINE訊息,主觀上確有散布此事予群組中特定多數人知悉之意圖甚明。此外,復有告訴人洪水河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上開LINE訊息翻拍畫面、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檢察官陳欣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