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羅小字第43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被 告 林嬡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6
日裁定限令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於109年9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2頁)。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查詢簡答表附卷
為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書記官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