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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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7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579號、第16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偉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其應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並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黃偉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12日18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黃偉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
5日晚間某時,在雲林縣虎尾鎮揚子中學附近,向 施明達 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3、0.55公克,共計0.88公克)後持有之。復黃偉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7年8月6日20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揚子中學附近,向施明達之成年男子購買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29.294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8.8383公克)後持有之,並於107年8月7日8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北溪里7鄰北溪7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7日14時10分許,為警查獲,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電子磅秤
1台,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黃偉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6年5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在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就本件犯行提起公訴,於程序上並無違誤(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實體方面: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雲警虎偵卷第1頁至第2頁背面; 雲警南 偵卷第2頁至第4頁;毒偵1579卷第32頁背面;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158頁、第166頁),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Z000000000號)(雲警虎偵卷第13頁)、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雲警虎偵卷第12頁)各1份附卷可稽;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Z000000000號)(毒偵1579卷第29頁)、尿液採集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警南偵卷第第14頁、第15頁)、法務部調查局107年9月3日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毒偵1579卷第2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0月3日鑑驗書(毒偵1579卷第30頁)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0張(雲警南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存卷可參,且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計:0.8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29.2942公克,驗餘淨重28.8383公克)、電子磅秤1台(即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雲警南偵卷第
8頁至第13頁)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警員於107年6月16日,在雲林縣○○鎮○○里○○00號前,查獲因另案遭通緝之被告,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大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7頁、雲警虎偵卷第1頁反面),員警當下僅查知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尚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上開犯罪事實之時、地施用毒品行為,被告自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警員於107年8月7日,在雲林縣○○鎮○○路○段○○○號前,因見被告所駕駛車輛形跡可疑而盤查,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主動坦承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大埤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雲警南偵卷第1頁反面),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之時、地持有毒品行為,被告自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主張其所供出購買毒品來源係施明達,然雲林縣警察局尚未查獲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108年1月9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080001207號函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11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上一次持有與施用毒品與施明達購買,時間差不多,沒有查到上手等語(本院卷第161頁),是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予以減輕其刑。
五、本院考量刑度(含定刑)之因素及理由: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該藉機遠離毒害,卻又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最初不會直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而有重大實害,然將影響施用者之中樞神經系統,導致神智不清,產生心理上及生理上之依賴性,積習成癮,禁斷困難,毒品施用之劑量將隨時間而越陷越深,而毒品所費不貲,當金錢開銷超過個人經濟負擔時,施用毒品者將淪為用竊盜、搶奪等手段獲取金錢之宵小之輩,對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危害(司法院釋字第544號理由書意旨參照),是對施用毒品之人不宜過於寬待,被告猶未知警惕而再度沉淪毒海;然念其自首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持有第一級毒品數量不多,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雖然為數不少,但終究是一時誤入歧途,佐以其犯罪動機,其自陳因工作太累而接觸毒品,讓身體放鬆,持有毒品用途在於供自行施用等語(雲警虎偵卷第2頁背面;毒偵1579卷第32頁背面);參酌施用毒品者之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著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父母、哥哥同住,未婚無小孩,入監前務農,日薪新臺幣(下同)1千餘元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各次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促使其受有警惕並徹底戒除惡習。而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不得與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二部分,為警查獲時扣得之電子磅秤1台,經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供自己施用毒品時候,秤一下毒品的量等語(毒偵1579卷第32頁背面;本院卷第167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分別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計:0.8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28.8383公克),依上開說明,該查獲之上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伍、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刑表、沒收、沒收銷燬┌───┬──────┬─────────────────────┐│編號│犯罪事實│被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及沒收│├───┼──────┼─────────────────────┤│一│犯罪事實欄一│黃偉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所示之施用第│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級毒品犯行││├───┼──────┼─────────────────────┤│二│犯罪事實欄二│黃偉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所示之持有第│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一級毒品、持│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共│││有第二級毒品│計零點八八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純質淨重20公│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克以上之犯行│;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共計二八點八三八三公克),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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