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658號
原 告 吳有展
被 告 陳憶呅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憶呅間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8,8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3,86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23,369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