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254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54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8日下午9時4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
路○○巷與中山北路5段811巷交岔路口,因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先行,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游力達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賠
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110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1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固有轉彎車未讓直
行車先行之過失,然游力達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
時車速過快且未減速,自屬與有過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亦
過高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被告則以上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
為:㈠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若干?㈡系爭車輛駕駛人游
力達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爰分敘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㈠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
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
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原告已
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查核
單、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估價單、照片、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並經調取
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調查
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係
因其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所致乙節亦無爭執,則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
據。
㈢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6
萬110元(其中工資3萬300元、材料2萬9810元),修復
項目為右後門、右後葉子板、右後輪鋁圈、後保險桿等部位
之零件更換、拆裝及修理工資、烤漆等,核均與系爭車輛因
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範圍相符,自有修復之必要,然而以新零
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
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1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
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
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108年3
月28日,系爭車輛已使用3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2萬7060元(計算式詳
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3萬300元,合計為
5萬7360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需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
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在
上開交岔路口右轉之際,未讓駕駛系爭車輛直行之游力達先
行所致,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游力達車速過快云云,然游
力達於警詢時陳稱其係看到被告駕車在路口停止線後方,而
減速通過該交岔路口等語,被告則稱被告係在對方未到路口
時直接右轉等語,足見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兩車爭道所生,此
際自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未讓游力達駕駛系爭車
輛先行,確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無訛。其次,本件並
無證據證明游力達當時行車時速,即無法證明其有超速行駛
之情事,且系爭車輛雖於兩車碰撞後有向前滑行,然觀諸現
場照片,系爭車輛車身上因撞擊後滑行所造成之損傷範圍並
非甚大,亦足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游力達駕駛系爭車輛
行駛之速度應非甚快,此外,被告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游力達有超速行駛之事實,自難認游力達違反何等注意義務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任何過失可言,自無過失相抵原
則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7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吳雪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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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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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3個月)│29810×0.369×(3/12)=2750│00000-0000=270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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